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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有法可依 | |||||
作者:潘 强 李京伟 专项论坛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1058 更新时间:2010/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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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有法可依 案 情 司机张三为自己驾驶的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在保险期内,张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李四左腿骨折。公安机关认定张三负全责。受害人李四把张三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承担医疗费等4万余元。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裁 决 法院经审查后,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四承担赔偿责任。 评 析 关于李四是否有权起诉保险公司,这个问题很简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值得思考的是,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李四的赔偿款,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债。是合同之债吗?不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要构成违约行为,当事人必须是合同的主体,这是首要要件。而在本案中,李四很显然并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他是合同主体之外的人。根据传统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那么李四在这儿可否视为利益第三人呢?在法律上,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承认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其标准在于是否承认利益第三人有强制执行他人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4条不认可利益第三人的强制执行权,故我国法律不认可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以李四也不能成为现在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利益第三人。所以,依据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李四与保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之债。 李四起诉保险公司是侵权之债吗?也不是。根据现行的侵权法理论,侵权之债是法定之债。侵权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知识产权,是绝对权;侵权行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除了特殊侵权责任外,一般侵权责任都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无论行为人处于故意或者过失,其实施的行为均是其意识的自愿表达,是受其意愿控制的结果。本案中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行为,侵害了合同中约定的债权,而不是物权。所以,李四与保险公司之间也不构成侵权之债。 李四起诉保险公司是不当得利之债吗?更不是。因为不当得利的要件之一是得利者无过错,而此案保险公司违反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过错明显。由此可见,李四与保险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当然,李四起诉保险公司更谈不上是无因管理之债。 笔者认为,李四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债是一种突破传统债权理论的新型的债的种类,姑且叫做“合同侵权之债”。作为受害人的非合同主体在合同主体违约的情况下,其合法的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侵害的对象又是合同中约定的债权,故此在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合同侵权之债。本案中,在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情况下,基于保险合同的有效存在,作为受害人的李四与侵权人的保险公司之间就存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 其实,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陌生。例如,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第三者赔偿,若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向保险人的请求权,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与保险人之间的债就不是传统的合同之债,也不是传统的侵权之债,这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侵权制度保护绝对权的理论。 笔者大胆地创设一种债的类型,是为了实际法律实务问题解决的需要。法学理论有时是灰色的,而司法实践是常青的。为了使灰色的理论能够指导常青的司法实践,法学理论必须与时俱进,进行创新,以推动法律的进步,让法律释放出鲜活的生命力!(小案件蕴含新法理) 链 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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