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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校外身亡“校园责任保险”应否理赔 | |||||
作者:聂文辽 杨慧文 专项论坛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1123 更新时间:2009/10/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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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校外身亡“校园责任保险”应否理赔 法官:寄宿高中生偷偷溜出学校遭遇车祸,学校赔偿后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不能以“校园责任保险”只承保发生在校园内或由学校组织的活动范围内为由拒赔。 高中生私自溜出校园遭遇车祸保险公司拒付学校支出的赔偿 2008年4月2日,河南省内乡县某高中对在校注册的2654名学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项载明:在学校的教学活动中或由学校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合同明细表中同时注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 2008年5月29日晚,该高中注册名单中的两名在校寄宿学生(年龄均为17周岁)偷偷溜出学校后遭遇交通事故,被撞身亡。 事故发生后,由于肇事车辆逃逸,案件至今未破,死者家属向学校进行索赔,学校一次性赔偿两死者家属人民币18万元。之后,学校在多次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无果的情况下,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校方损失18万元。 学生擅自离校学校管理疏忽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仍应担责 法庭上,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区域范围外,且是学校疏忽大意造成,因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内乡县法院审理认为,因学校疏于管理造成学生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在保险区域范围内不应赔偿的主张,系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区域理解与学校不一致,而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对自己有利,同时加重了学校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对于某高中由于疏于管理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某高中经济损失18万元。 事故虽超过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但保险公司格式免责条款无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进行理赔。首先,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进行理赔符合“校方责任保险”的推行目的。因为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推行,是教育部、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贯彻落实2007年5月24日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建立和完善校园意外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决定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的一种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制度。教育部、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并于2008年4月联合下发了《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该险种具有广泛的社会公益性,其推行的目的是为转嫁学校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因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于防范和妥善化解各类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风险,解除学校、家长的后顾之忧,推动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广大在校学生的权益,减轻学校办学负担,维护校园和谐稳定等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本案两未成年学生偷偷溜出学校被撞身亡,学校负有过错责任。由上述“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推行目的可以看出,校方(园)责任保险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因学校过错而导致的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保险。同时,教育部《学生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两名学生偷偷溜出学校的行为不能说不在某高中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且某保险公司对两学生溜出学校后某高中是否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又未予以证明。因此,学校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是显而易见的。 最后,本案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拟订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相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具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双方当事人系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同时,本案某高中在肇事车方已逃逸,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与死亡学生家属达成的赔偿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未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且学校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与“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推行目的相一致。故此,本案保险公司对某高中的损失应承担理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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