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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谈:故障车辆等待维修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之责任如何判断?
作者:摘自《判例研究》    专项论坛来源:网络    点击数:530    更新时间:2018/10/23    

  徐修福因其未年检的运输型拖拉机出现故障,电话联系时代汽车保养场请求维修。徐修福在驾车前往保养场过程中,因车辆故障加重无法行驶而停靠于公路弯道处。徐修福再次与保养场联系,保养场安排两名员工前往查看,因天色已晚且难以修理,保养场承诺第二天继续为其维修,双方遂离开现场。

       次日凌晨,杨涛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人行驶至拖拉机停靠路段时,与拖拉机相撞,造成杨涛受伤及乘客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杨涛负主要责任,徐修福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徐修福和杨涛均未为各自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案号:(2017)黔0326民初2210号、(2018)黔03民终1492号


刘辉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产生原因,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后,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争议。由此可知赔偿主体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使用人,为什么赔偿主体会有机动车使用人,是因为实际生活中有很多客观原因导致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实际控制车辆。赔偿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即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本案中依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清楚的判断杨某的责任。存在争议的是徐某和时代汽车保养场的责任问题,而两者之间的承揽关系的认定是案件要厘清的要点


       一、承揽关系产生后机动车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转移

       从本案事实情况可获知,徐某打电话要求保养场修车,保养场要求其自行将车开往保养场,虽然因为保养场已经承诺修车,两者之间的承揽关系已经产生,但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仍为徐某本人,如若在去保养场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当然为徐某。而当机动车无法行驶时,保养场通过指派修理工到现场维修,修理工可以选择拖车回保养场维修,也可以选择道路设置警示标志现场维修,无论哪种修理方式,总之,机动车实际控制人已经发生转移,即已经是保养场职工,若修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徐某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免除其赔偿责任。


二、承揽关系结束后机动车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转移

       因客观原因,车辆无法现场修好时,修理工结束修理工作,无论第二天是否继续,徐某与保养场之间的承揽关系暂时结束,这时车辆的实际控制转移给徐某,保养场因实际不再控制机动车而不再有责任,而徐某此时是车辆实际控制人,责任产生义务,其有义务将停靠在路边的车辆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危害他人,其选择甩袖离开就有了过错。


       依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时代汽车保养场不应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吴建华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案例中显示的事故成因:首先杨涛无证驾驶、驾驶前轮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摩托车以及观察不细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所致,其次是徐修福的运输型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没有合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弯道停车且未及时采取报警措施所致,据此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了杨涛负主要责任、徐修福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的。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技术对交通事故成因作出的一种技术鉴定,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并不能当然成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应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承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等情形。


二、事故双方均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相对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徐修福和杨涛均未为各自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双方均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对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三、涉案汽车保养场是否应当根据承揽关系承担赔偿责任?

       徐修福主张免责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和责任方式的确定,主要考量的因素是:“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两个标准进行综合判断的,同时结合过错责任进行补充。具体到本案中,涉案车辆是由徐修福在驾车前往保养场过程中,因车辆故障加重无法行驶而停靠于公路弯道处。事故成因是徐修福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灯和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所致。退一步讲,在徐修福将车停靠在公路弯道处时就应当考虑到停车可能带来的后果,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开启危险报警灯和放置安全警示标志,该违法停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至事故发生。而在此期间,保养场工作人员到场查看承诺第二条继续修理的行为,并没有产生车辆转移占有和控制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并未显示有明确的转移占有的意思表示,也未就事故车辆移送至修理场可能产生的拖车费用进行约定,承揽关系的交付义务并未实际完成,事故车辆仍处于徐修福的控制范围中,根据上述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标准,涉案汽车保养场不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王素艳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该案例的争议点主要在于时代汽车保养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时代汽车保养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徐修福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案件情况可知,徐修福两次与时代汽车保养场沟通,第二次沟通后时代汽车保养场也安排员工查看车辆情况,基于承揽合同属于诺成合同的特性,双方是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但本案中的情形并不属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这一定作人免责的范围。本案中,因天色已晚及难以修理等原因,时代汽车保养场的员工与徐修福达成合意第二天再行维修,继而双方离开现场。徐修福未通过将拖拉机拖至时代汽车保养场或将拖拉机交由时代汽车保养场实际控制等方式,将拖拉机实际交付给时代汽车保养场,而时代汽车保养场作为承揽人尚未开始工作,因此若将本案中风险转移给时代汽车保养场未免过分加重定作人的责任与义务。


       其次,时代汽车保养场不构成共同侵权。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条件为:1、二人以上对同一被侵权人有侵权行为;2、侵权人有过错,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3、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本案中徐修福将故障拖拉机放置于公路弯道处,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及时报警处置,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时代汽车保养场基于承揽合同的工作尚未开始,未实施任何行为,自然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无过错可言,更未导致本案中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时代汽车保养场不构成共同侵权。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时代汽车保养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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