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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 | |||||
作者:程玉成 徐林 专项论坛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1051 更新时间:2010/1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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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为了正确理解该法的精神和实质,统一认识和裁判标准,依法规范自由裁量权,周口市在召开全市法院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研讨会的基础上,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大胆创新,化繁为简,形成了《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针对侵权责任法实施中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记者近日采访了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明山。 记者:就三项重点工作周口中院出台了行之有效的方案,近期在社会管理创新方面又形成了《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请谈一下该纪要出台的背景及形成经过。 张明山:侵权案件是目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问题最突出的一类案件,主要表现:一是案件数量多,已经超越婚姻家庭类案件,排在我市民事案件之首;二是适用法律混乱,处理难度大,裁判标准不一;三是自由裁量权过大,易引起当事人及社会的不满,也是领导批评法院的问题之一;四是调撤率低、服判息诉率低、当事人上访率较高,矛盾尖锐,对立情绪激烈。正是基于上述实际情况,我们就考虑采用一定方式,统一全市法院裁判标准,妥善规范自由裁量权,避免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同法院之间、不同庭室之间、不同法官之间,因认识不同、对法律的理解不同、所持有的价值观念不同,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2007年我们通过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经过两年多的实践表明,效果非常好,社会各界包括基层法院的法官及律师都很满意,在我市这一类案件几乎没有上诉的,更是彻底消灭了信访事件。因此在2008年我们就考虑要制定关于侵权类案件的指导意见,但限于各方面因素,没有形成正式的草案。今年《侵权责任法》于7月1日正式实施,但是实践操作中,仍然需要法官的理解和自由裁量,仍然需要统一全市法院的裁判标准。 我们首先是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拟定11个调研课题,在今年4月份就分配给10个基层法院,各基层法院围绕调研课题,由民事主管院长召集有关业务骨干进行讨论,重点是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该问题所存在的不同意见以及解决该问题的倾向性意见,然后有专人负责撰写调研报告,于6月份报送到中院。我们又针对各调研报告,与撰写人分别进行沟通交流,并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在修改的基础上,提交研讨会共同讨论。 为此,我院于6月29日召开了全市法院研讨会,省院领导、基层法院主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及民庭庭长、部分律师代表参加了讨论,研讨会根据《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结合我市法院的审判实际,针对12个专题进行了分题研讨,并在会后针对其中的重点问题进行了归纳提炼,形成了座谈会纪要的征求意见稿,并经过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形成了该纪要。 记者:该纪要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张明山:该纪要针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进行了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包括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两类。物质性损失包括直接物质损失和间接物质损失。直接物质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丧葬费等;间接物质损失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记者: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及赔偿数额的限定问题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张明山: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各地规定得不一致,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为了统一裁判标准,依法规范自由裁量权,该纪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对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按照下列方式确定:1.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8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3万元。2.受害人构成残疾的,区分以下四种情况确定:第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8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3万元。第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及丧失生育或性生活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6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残疾程度,可以酌情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2万元。第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及丧失人体器官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4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残疾程度,可以酌情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1万元。第四,虽然构成残疾,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也没有影响其生活的其他情形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原则上在1万元以下5000元以上。3.故意以有悖于社会公德的方式加害他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虽然未造成受害人伤残,但受害人存在严重精神痛苦的,加害人也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请求给付5000元以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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