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公告列表

  没有公告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联系站长
您现在的位置: 高罡斗律师网 >> 律师视角 >> 法议万象 >> 文章正文
  重构拆迁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         ★★★ 【字体:
重构拆迁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
作者:张泽军 …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1319    更新时间:2008/1/22    

     

重构拆迁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

         
   
  编者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建设也开展了大规模的改造,因此出现大量的房屋拆迁。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利益的冲突,强制拆迁不可避免地产生,矛盾程度激烈,社会影响甚大。从今年年初的“重庆最牛钉子户”、年中的“深圳最贵钉子户”到年底的广州地铁钉子户,都使得城市房屋拆迁成为社会一时热议的话题。如何化解僵局、治理痼疾,平衡个人与公共利益,达到冲突各方乃至全社会共赢的局面,需要我们不断研究和探索。 
  在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可寻求救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都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然而,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现实中还不能给被拆迁户提供有效的保障,因城市房屋拆迁引起的矛盾和纠纷呈现上升趋势,以《条例》和《规程》为主体建立起来的房屋拆迁纠纷解决机制受到越来越多的诟病。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争议救济途径单一。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在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因此,其实质是一个民事性质的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产生的争议,即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这是国外的普遍做法。然而,由于我国现行的拆迁争议解决机制排除了被拆迁人在与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使得被拆迁人对裁决不服只能选择行政裁决与行政诉讼,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可供选择的争议救济途径单一。

  二是拆迁裁决流于形式。

  尽管《条例》中取消了统一拆迁,并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人委托。但在相当多的地区,由于政府不仅可以通过出让被拆迁房屋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权而换取数额可观的土地出让金,而且还可以借此促进城市经济的发展,有些政府部门以保证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为由,强行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越俎代庖,由一个行使管理权力的行政机关,变成直接或间接的拆迁人。一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安置补偿发生争议需要行政机关裁决时,尽管从形式看,行政机关确实按照《条例》的规定作出了裁决,但由于政府实质上是拆迁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政府“自己成了自己案件的法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使得政府的行政裁决对被拆迁人而言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裁决面临信任危机,相当多的被拆迁人宁可选择对抗也不申请裁决。

  三是单一的司法审查原则难以最终解决纠纷。

  目前我国法院原则上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是对这类行为的合理性、适当性进行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行政行为经法院审查合法,依法维持;如果不合法,全部违法的,全部撤销;部分违法的,部分撤销。关于撤销后再作出任何具体的处理,原则上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情,由行政机关自行处理。法院仅对行政处罚行为有变更权,而且必须是这种行政处罚权运用严重不当,达到“显失公正”的标准,才能变更。可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审查是原则,合理性审查是例外,合理性审查必须在很严格的条件下才可进行。在这种单一的审查原则下,如果法院认定房屋拆迁裁决不合法只能判决撤销并判令重作,由作出裁决的原行政机关处理,拆迁当事人虽然通过了诉讼,但双方的权益纠纷并不能在法院得到最终解决,行政机关重新裁决之后,当事人不服仍有可能导致诉讼,这种重复的行政和诉讼行为,人为地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要走出房屋拆迁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困境,使房屋拆迁纠纷得到妥善解决,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途径:

  一是赋予被拆迁人救济途径选择权。

  参照域外的通行做法,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允许被拆迁人既可以申请行政机关依法裁决,也可以以拆迁人为被告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其设置行政和司法双重保护。一旦赋予被拆迁人救济途径选择权,如果被拆迁人担心行政裁决对己不利,他就可以直接寻求民事司法救济,从而使行政权力在干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这一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的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受到限制。

  二是完善拆迁裁决制度。

  现行拆迁裁决受到诟病的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出于自身的利益保护,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因此,必须从根本上规范。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征收中的拆迁安置补偿行为实际上是政府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直接行为。但物权法对这类行为发生纠纷后是否必须经过行政裁决程序以及向谁申请行政裁决,没有具体的规定。有学者和法官甚至提出了废除行政裁决制度的主张。司法实践中,对于政府与被征收拆迁人之间的拆迁补偿纠纷,笔者认为,经过行政裁决这一前置行政程序,有利于提高拆迁安置的效率,但应当规定由上一级政府进行裁决,而不能由同级政府进行裁决,以保障被拆迁人的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三是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

  单一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利于拆迁纠纷的真正有效解决,应当在行政诉讼中确立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并重的原则,赋予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的司法变更权。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出的一种处理。从实践看,被拆迁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使自己免受行政行为效力的约束,以便为自己的民事争议的最终解决创造条件。行政争议的解决与民事争议的解决具有密切联系,一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了结论,民事争议的解决往往水到渠成。从诉讼效益上考量,应尽可能以最少的司法投入成本获得最大的争议解决收益,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符合此类案件的特点,否则合理性审查只会徒有虚名。在裁决诉讼案件中,法院的变更权不能仅限于补偿金额上,在补偿的形式、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上也应该有司法变更权。当然,这些权力的行使也必须依法进行。目前,物权法已经正式施行,对城市房屋拆迁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相关法律也要进行相应修改,给人民法院行使变更权以法律依据。这既是适应审判实践之需要,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最新热点 最新推荐 相关文章
    没有相关文章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高罡斗律师网 版权所有 www.ggdlvshi.cn 所属律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地址:柘城县南环路检察院对面三楼法律援助中心 咨询热线:0370-7263306 13598335599
    本站在百度、谷歌、雅虎搜索关键词:高罡斗律师网 站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