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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新闻·该房租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高罡斗    文章来源:高罡斗    点击数:5895    更新时间:2007/9/29    
该房租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2007-09-15 00:00:00 商丘报业网

    商丘报业网讯: 近日,柘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店面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诉请给付所欠的租赁费以及违约金等,被告反诉请求赔偿损失,案情十分复杂,双方各执一词,经庭审调解无效,择日宣判。

  开发商在某市区繁华地段开发了上百间商业店面,起名为某购物广场(称该商场),出卖给各业主,由业主对外出租。原告A在此购买了面积为88.99m2的店面。商场的管理者在出租前发布广告:该商场是财富地标,商业旗舰,国庆期间隆重开业。被告B在该广告的诱惑下,于2005年8月31日与原告A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B租赁属于原告A所有的面积为88.99㎡的店面从事服装经营活动;租期3年,预交押金1.47万元;季租金1.47万元,每季度的前10天交付,滞纳金按日5‰计算,拖欠租金达15日以上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间,如遇政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本合同自然终止;无故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为1.4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B依约交纳了租金和合同押金,并对该店面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费2.3万元。因进入该商场的商户太少,国庆节未开业,后虽经商场管理者努力,但终因商户太少未形成商场。2006年3月份,被告B及其他商户以商场未形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找业主要求退房、返还押金和租金。经协商,部分业主退了租户押金和部分租金,终止了合同履行。但原告A未退给被告B押金和租金。从2006年4月起该店面一直闲置。2006年9月份,原告A口头以该商场就要成为羽绒服一条街为由,让被告B回到该店面经营,被告接受了原告A的意见,购进了服装,回到该店面经营。2006年11月7日,原告A与商场的管理者签订委托租房协议,由商场的管理者与外商签订了该店面的租赁合同,商场的管理者付给原告A2007年1-3月份租金。商场管理者通过多种渠道通知被告B限期搬迁,并采取堵门、堵路的办法使被告B不能在其所租店面经营,造成被告进货积压,因厂价下调,未销掉的货值减少7万余元。

  今年年初,原告A起诉被告B要求给付所欠2006年4月份以后的租金4.4万元和滞纳金、违约金。被告对本案提起反诉,请求退还押金1.47万元和赔付装修费用2.3万元以及积压货的损失5万元。

  对本案的审理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另一种意见认为,附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被告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应当解除,原告应当返还押金,赔偿损失。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原告A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A依照租赁合同约定,诉请被告B支付租金4.4万元及违约金和滞纳金。笔者认为,该诉请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其理由,一是招商广告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招商广告条件不成熟时,被告B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这一后果的原因是原告A有意或无意履行合同有瑕疵造成的,只要因原告的这一原因无法实现被告的合同目的,被告就可以依法提出解除合同,停止支付租金,这本身就不存在被告B违约之说;二是即使对商场未按时开业和未形成商场,原告没有过错,在双方都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只要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就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4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向对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之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停止支付租金,故原告A的诉请不应当支持。

  被告B的诉请应得到支持。被告B所诉请的返还押金,AB双方所签订的租赁从上述的两个方面都具备了解除的条件,只要具备解除的条件,原告A就应当退还押金。被告所诉请的赔付装修费损失2.3万元以及积压货损5万元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只要通过审查,该损失有据可查,真实可信就应当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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