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承德市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 (1997)经他字第2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你们分别请示的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承德市针织二厂(以下简称二针厂)财产争议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精神,讼争的房地产权利是否转移应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为依据,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讼争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具体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为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二针厂厂房、设备所有权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裁定于1995年8月7日送达给当事人时即生效,由此,该财产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财产重复查封,并作为二针厂的破产财产分配是错误的。 关于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二针厂厂房、设备的作价问题,鉴于该院对上述财产依据1994年2月二针厂分立时所作的评估报告,已按财产的重置完全价作价,充分保护了二针厂的财产权益,因此没有必要进行重新评估。 至于国有资产的产权变动登记问题,因这种登记只涉及国有企业净资产部分,国有企业以企业法人财产清偿债务,不涉及该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变动问题,因此,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裁定二针厂以法人财产清偿债务,不涉及国有资产的产权变动登记问题。 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责成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错误,解除对有关财产的重复查封,并协助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其已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交付给该厂。 此复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抄送: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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