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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作者:佚名    专项论坛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2308    更新时间:2007/11/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92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执行程序
254、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

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

强制执行。
255、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负责

执行。
256、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

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执行;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

民法院执行。
257、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

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

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258、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

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

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

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59、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

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直接到当地执行。直接到当地

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当地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要求协助执行。
260、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和生效的法律文书

(副本)。委托函应当提出明确的执行要求。
261、受委托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函后,无权对委托执行的生效的

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执行中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

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民法院反映。
262、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人

民法院的要求执行。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更

的,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

院。
263、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

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间,可以暂

缓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264、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民法

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通知驳回或者作出中止执

行的裁定,在此期间,暂缓执行。
26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委托人民法

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人民法院指令执行的请求后,应当在

五日内书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

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在接到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书面指令后,应当

立即执行,将执行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告辞委托人民法院。
266、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

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

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267、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

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26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

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

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

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269、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

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

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

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270、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

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

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27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

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

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27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

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

产。
27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

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27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

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275、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

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276、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
277、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部分超过仲

裁协议范围的,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278、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

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79、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

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

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

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

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

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

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

续。
281、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

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

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

理。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282、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

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

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违者按照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

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理。
2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

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

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

理。
284、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

的,可折价赔偿。
285、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其处理外,并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

或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

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

被隐匿的财产。
286、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

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
287、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

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

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

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

的,不影响搜查。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288、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289、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

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290、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在

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291、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

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

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的财物或者票证的价值强制执行。
292、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

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

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办理。
293、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

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29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

倍。
295、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

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

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

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

定。
296、债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

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
297、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

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

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298、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

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

出。
299、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

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

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

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300、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

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

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

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301、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

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

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302、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

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

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

人。
303、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

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

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

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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