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网站首页 | 法律法规 | 前沿审判 | 美丽柘城 | 文书范本 | 律师视角 | 下载中心 | 办案回放 | 图片库 | 法律咨询 | 专项论坛 | 法律援助 | | ||
![]() |
||
|
||
|
|||||
负次要责任的车方,按40%的比例赔偿 | |||||
作者: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专项论坛来源:网络 点击数:513 更新时间:2018/8/31 ![]() |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廊少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花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西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野。 法定代理人刘西彩。系被上诉人赵某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娴。 法定代理人刘西彩。系被上诉人赵某娴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慧。 法定代理人刘西彩。系被上诉人赵某慧之母。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朝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偲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那春明,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瑞洪、康花荣、刘西彩、赵某野、赵某娴、赵某慧及被上诉人王立伟、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30分,赵康驾驶冀J×××××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90公里+750米,与被告王立伟驾驶粤X×××××(沪L×××××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康及同车乘车人赵克坚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固安大队认定,赵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克坚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广东德邦物流公司为赵康和赵克坚共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另查明,粤X×××××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系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L×××××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王立伟系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死者赵克坚生前为农业户口。又查明,原告赵瑞洪系死者赵克坚父亲,1964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康花荣系死者赵克坚母亲,1962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刘西彩系死者赵克坚妻子,1985年3月12日出生;原告赵某野系死者赵克坚之长子,2009年9月30日出生;原告赵某娴系死者赵克坚之长女,2012年1月22日出生;原告赵某慧系死者赵克坚之次女,2012年1月22日出生。以上六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赵瑞洪、康花荣育有二子为赵康、赵克坚,在此次事故中均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赵克坚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粤X×××××重型半挂货车与沪L×××××挂车连接使用,挂车无动力,视为一体,粤X×××××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伤亡,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55000元。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亲兄弟两人死亡,被告王立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酌定王立伟按40%承担责任,其驾驶的粤X×××××重型半挂货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应由广东德邦物流公司赔偿,其垫付的10000元应予折抵。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献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赵XX前为非农业户口,根据生命同价原则,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1600元;原告赵某野、赵某娴、赵某慧均是死者赵克坚的子女和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144元(6134×13+6134×3);原告康花荣现年52岁,主张其为死者赵克坚的被扶养人,原告虽然提供了康花荣患有××(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不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提供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结论。原告康花荣主张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给付,死亡赔偿金为549744元(451600元+98144元)。原告主张给付丧葬费21266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尸体料理费7200元,该项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尸费4000元,属于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赵克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精神受到损害,酌定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786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尸检费、酒精检测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549744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4000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057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交强险内赔偿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5079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按照40%赔偿220318.40元;原告返还被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王立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赵瑞洪、康花荣、刘西彩、赵某野、赵某娴、赵某慧部分诉讼请求。 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一、上诉人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4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判决违反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的约定;二、因被保险车辆违规装载,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三、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运尸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将受害人赵克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瑞洪、康花荣、刘西彩、赵某野、赵某娴、赵某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提出:一、对上诉人应承担30%责任比例的上诉主张,所依据的是保险公司格式合同第十二条,但前提是“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形,其与本案由法院来进行判决不同,对此法院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另外,保险合同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不得影响第三人应得的利益。原审判决结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对因被保险车辆违规装载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本案审理的是交通事故债权之诉,并非合同之诉。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并不是因被保险车辆违规装载,低速行驶才是认定的定责依据。另外,对其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签订有明确告知条款或予以释明,因此不适用免赔。三、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在原审中对此已经阐述清楚,原审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运尸费当然属于交通费无疑,亦应得到支持。四、对受害人赵克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上诉人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证据。债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二人不属于多人即应包括二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立伟、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提出:一、按照司法惯例,双方均为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时被认定为主、次责任的,次责方原则上应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但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次责的主要原因是低速行驶,而非上诉人所述的违规装载。其在投保商业险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该险种可以对抗任何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再应承担任何绝对免赔率。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约定条款不可以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另外,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收到上诉人所述的具体保险条款。故上诉人对1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对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运尸费,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四、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二受害人各自的户口性质进行赔偿。 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驾驶人赵康和王立伟,在高速公路驾驶中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两车发生尾随相撞、赵康和同车乘车人赵克坚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固安大队认定,赵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克坚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粤X×××××重型半挂货车与沪L×××××挂车连接使用,原审法院将其视为一体,将死者赵克坚的近亲属即被上诉人赵瑞洪、康花荣、刘西彩、赵某野、赵某娴、赵某慧的合理损失,判决由粤X×××××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即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粤X×××××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即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广东德邦物流公司在折抵先行垫付后进行赔偿。同时,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死亡,酌情合理分配另案的保险利益,该处理方式和方法得当,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对上诉称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4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判决违反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的约定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本案中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有该项条款及合同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情况,判决酌定次要责任方按40%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因被保险车辆违规装载,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上诉主张,经查,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此免责条款尽到了使投保人明确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及特别提请注意义务,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称原审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只是不再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存在,并非是取消该赔偿数额,故原审判决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给付处理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所提原审支持运尸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据证实该事故的另一名死者赵康曾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且原审法院考虑到赵克坚与赵康系同胞兄弟,事发现场距死者住所地相对较近的特殊情况和社会效果,将本案已经实际雇佣救护车支出的运尸费用,判决作为交通费予以认定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将受害人赵克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考虑到赵克坚、赵康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均死亡的事实存在,判决依据生命同价原则,采用一致和合理的赔偿标准,认定赵克坚、赵康二人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符合立法本意且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立伟、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提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二受害人各自户口性质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晓东 审 判 员 焦连印 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同强 |
|||||
专项论坛录入:gaoming 责任编辑:gaoming |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文章 | ||
负次要责任的车方,按40%的比… |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公告 | 管理登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