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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险人不实陈述情形下的保险责任承担           ★★★ 【字体:
被保险人不实陈述情形下的保险责任承担
作者:周宏斌    专项论坛来源:网络    点击数:408    更新时间:2018/7/9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由于其本身具有的特殊性而被认为是最大诚信合同,故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具有重要地位。保险合同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必须如实陈述,以便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予以确定,如因被保险人不实陈述致使保险公司不能及时对该起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予以确定,保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相关规定对无法确定的保险责任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介绍

张某系皖X-ZJXX号丰田轿车车主。2010年8月2日14时30分,张某驾车由市区前往某县某镇,同乘人员还有其妹妹及妹夫李某。当张某驾驶车辆途经一快速通道XDKM+300m处,因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倒道路右侧路灯及路牌,造成自己受伤及车辆、路灯杆、路牌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张某及时向交警部门及当地某平保险公司报案。但是在报案时,张某却称该车是由李某驾驶。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张某承认事发时系由本人驾驶,并非李某驾驶,因当时身体不适而作了不真实的报案。此后,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系由张某的违法行为所致,即驾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张某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的车辆损坏后进行了修复且被保险公司定损为82701元;路灯杆、路牌设施损坏后被保险公司定损为10713元(已扣除残值部分2400元);车辆损坏后因施救用去费用300元,共造成张某损失93714元。该款已由其全部支付。另,张某为皖X-ZJXX号丰田轿车于2009年8月12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最高限额为14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裁判

一、《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张某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公司进行了报案,但其在报案时未如实陈述,致使保险公司不能及时对该起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予以确定,故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保险责任依法不承担保险给付义务。

二、张某于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即2010年8月3日在保险公司的车险理赔询问笔录中,再次陈述肇事车辆由他人驾驶,且该笔录末页提示:“以上询问笔录本人已经看过,与本人所述相符,情况属实,如果不属实,本人自愿放弃保险赔偿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张某对此份笔录签字确认,该提示应是保险公司与张某对保险赔偿作出的特别约定,并以醒目的黑体字印刷,且字体较大。该提示足以引起张某的注意,且文字含义亦清楚明晰,现张某无证据证实该约定是在受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签。根据该约定,张某亦不应获得保险赔偿。


法律评析

法律具有指引、评价、预测和教育作用,法律应承担社会价值的导向责任,从而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护。

《民法通则》、《合同法》及《保险法》都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由于其本身具有的特殊性而被认为是最大诚信合同。从合同的对价角度考虑,普通民商事合同遵循的是“等价有偿”原则,交换的对价大体相当。而保险合同却并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投保人交纳的保费与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等价,一般相差百倍、千倍甚至万倍。正是由于保险合同的不等价,才有人愿意投保。由于保险事故的或然性(有可能发生或不发生),保险人才能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百倍、千倍甚至万倍的赔偿责任。

正因为如此,保险合同被称为“射幸合同”。保险合同这种不同于普通民商事合同的特点,其赖以存在的基础正是“最大诚信原则”。故诚信原则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和地位。

本案中,因张某在报案时未如实陈述,致使保险公司不能及时对该起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予以确定,本案中由于张某交通肇事后的虚假报案行为,对此张某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客观上造成了交警无法在第一时间收集现场资料,以致事故现场事实无法查清,责任在张某。故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保险责任依法不承担保险给付义务。


附: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案件信息

一审: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0)芜民一初字第00953号;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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