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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 |||||
作者: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专项论坛来源:网络 点击数:601 更新时间:2017/5/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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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情介绍:
一、2011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中煤公司因与被执行人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就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08)第453号裁决书,裁决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二、2012年5月11日,中煤公司因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未履行义务,向青岛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青岛市中院管辖范围内,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提出执行管辖异议,后因中煤公司提出协商处理,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撤回了管辖异议,但最终因双方协商未成,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对执行管辖仍坚持异议。
三、2012年10月5日,被执行人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向青岛市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青岛市中院裁定驳回申请。青岛市中院依中煤公司申请追加筑建集团为被执行人。筑建集团向青岛市中院提出管辖异议。
四、2013年11月12日,青岛市中院裁定驳回筑建集团与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对本案执行管辖的异议。筑建集团与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山东省高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五、申诉人筑建集团、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对山东省高院裁定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最高法院受理后,支持了筑建集团和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的请求,裁定撤销青岛市中院和山东省高院的相关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属于禁止。当事人无论是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是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的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被执行人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青岛市中院管辖范围内,青岛市中院对本案执行没有管辖权。被执行人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提出执行管辖异议,虽然在此期间曾撤回管辖权异议,并且还向青岛市中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均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而使青岛市中院取得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执行法院选择问题上,要遵守法律确定的两个管辖连接点。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对执行管辖的选择及限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法律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个是被执行人住所地,另一个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除了仲裁裁决的执行外,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也适用上述两个连接点。当事人不能超出上述范围,通过协商或默认的方式选择执行法院。
二、对于无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非财产控制措施的裁判,上级法院予以撤销。
本案中,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了青岛市中院和山东省高院的相关裁定,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但需注意的是,虽然青岛市中院不具有执行管辖权,但最高法院仅撤销了青岛市中院所作出的涉及本案非财产控制措施的相关执行裁定,言外之意,财产控制措施的裁定仍有效。
三、此外,本案中筑建集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是法院基于另一当事人申请追加,其无权就本案的管辖权确定提出异议。而且筑建集团也不是仲裁裁决案件的当事人,该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管辖的确定不能以其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连接点。
相关法律: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当事人对执行管辖的选择及限制”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是否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
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没有管辖权。鉴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执行管辖权,为方便有执行管辖权法院顺利执行本案,排除执行程序中的障碍,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涉及本案非财产控制措施的相关执行裁定应予以一并撤销。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青执字第160号、(2013)青执裁字第25号、(2013)青执裁字第13号、(2013)青执裁字第24号、(2014)青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 三、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来源:
最高法院:《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执申字第42号】
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法院的确定
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以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民诉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不提管辖权异议、放弃管辖权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仲裁裁决文书执行法院的确定
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仲裁裁决书,依法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依据法律规定,乌海中院不是该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其无权管辖该执行案件。故此,申请复议人紫金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乌海中院(2015)乌中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2015)乌中执字第76号执行案件亦应当撤销,应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申请执行。”
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依法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之一的何岗煤矿,其住所地在济宁市任城区。因此,济宁中院具有管辖权,其对案件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认为:“因债权为财产性权利,属于财产权的范围,具有可转让性及可代为清偿的特性,故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及被执行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据此,被执行人眉山远兴公司对其享有债权的第三人雅安雨城公司住所地,可视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银行账户内存款亦能作为执行管辖法院选择的连接点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连云港中院系执行扣划华实公司连云港连云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山路支行帐户内存款,因华实公司连云港连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财产属于华实公司所有,且该被执行的财产在连云港市地域范围内,故连云港中院对本案的执行有管辖权。”
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是特别规定,目的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相一致,就是均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或裁定不予执行案件,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特别规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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