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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出资不实情形下公司债权人的民事权利救济: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13、14条的理解与适用|         ★★★ 【字体:
股东出资不实情形下公司债权人的民事权利救济: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13、14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黄校律师    专项论坛来源:网络    点击数:1092    更新时间:2017/1/24    

 

注册资本,是公司制企业在章程中规定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注册资本大小直接体现了公司的经济实力与偿债能力。自2013年 《公司法》 修订后,法律层面放开了注册资本实际缴纳的最低要求(特殊行业除外),这或多或少是国家层面活跃市场,促进民营企业发展之立法初衷。然而,也有部分企业主虚增注册资本或设立皮包公司。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当下,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当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外债时,从法律上如何另辟蹊径,给予债权人追索出资不实的股东的民事责任?笔者以《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十四条理解与适用为出发点,试做归纳分析。


一、问题的由来

自 《公司法》 实行认缴制不久 ,上海普陀区法院即审理了一起被认为是自认缴制之后首例未实缴出资股东赔偿责任案。

在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 下文简称为香通国际) 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下文简称为昊跃投资) 及其股东案中,[1]

昊跃投资成立于2013年11月,注册资本2000万,实缴金额400万。其中公司发起人徐某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实缴出资额为280万,毛某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实缴出资额为120万。两人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两年。到了2014年4月,毛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林某,昊跃投资也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新一届股东会,新老股东徐某与林某将昊跃投资注册资本由2000万增资到10亿元,但是实缴金额依然是400万元。公司新章程约定,两名股东要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出资。

2014年5月,昊跃投资与香通国际签订了一份有关上海卫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卫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香通国际将其持有的卫运公司99.5%股权转让给昊跃投资,转让款近8000万元要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完成了股权转让,卫运公司也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昊跃投资享有卫运公司99.5%股权。

2014年7月1日,因为付款问题,香通国际与昊跃投资签订了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约定昊跃投资要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款2000万,2014年11月30日前付款2000万,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2000万,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1960万。可是就在2014年7月底,昊跃投资突然作出一系列的股东会决议。首先决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同时老股东徐某也退出公司,由新股东接某接手相关股份,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香通国际遂即将昊跃投资连同四位新、老股东全部告上法庭,要求昊跃投资支付股权转让款首期款人民币2000万元;要求昊跃投资股东接某、林某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昊跃投资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毛某要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接某、林某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就昊跃投资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毛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与接某、林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被告昊跃投资作为卫运公司股权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构成了违约,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在昊跃投资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徐某和林某应该承担昊跃投资尚欠的债务;如果昊跃投资完全不能清偿债务,则徐某和林某应该缴纳与昊跃公司债务相当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同时,被告昊跃投资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权人也可要求徐某和林某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本案中可以看到,原告香通国际之所以起诉被告昊跃投资的股东,原因有二,一者被告昊跃投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二者被告昊跃投资的股东以减资之形式行抽逃出资之实,损害原告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实际概括了股东出资不实的两种常见的表现形式:一、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抽逃出资。


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第十四条的判例分析

《公司法》解释三就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承担做了如下区别规定:

1 . 股东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从 《公司法》 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导致的法律后果,笔者通过如下图一、图二加以概括:

图一:


对于 《公司法》 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笔者以为实际上包含了两层意思:

一者,公司设立时作为发起人的股东A 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无论该发起人股东A 是否已经退出公司。

二者,公司设立时作为发起人股东B 虽然已经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但基于公司法对发起人股东就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补缴责任的规定,所以 《公司法》 解释三要求发起人股东 B对公司债务与发起人股东 A一起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无论该发起人股东 B是否已经退出公司。

值得注意到的是,如果公司设立时作为发起人的股东A 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依据 《公司法》 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同时请求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为公司债权人的又一强有力的救济途径。

判定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A 、股东B 是否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最为重要的义务即是审查发起人股东A 的出资义务,包括其是否出资、出资大小以及出资时间等等,这里的出资时间,通常是由发起人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作出约定,那么在实际案例中发起人股东A 、发起人股东B 能否以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到为由进行抗辩?全体股东能否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出资时间进行责任规避?

在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周建高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2] 法院作出了如下分析判断:

星天公司股东周建高、钱镜明在案涉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星天公司案民事判决作出后,通过修订章程延迟缴纳出资时间,且上述判决的执行因星天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程序终结,星天公司股东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认缴出资的期限因公司偿债能力的变化,应当视为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周建高、钱镜明对星天公司就(2014)杭滨执民字第1043号执行案件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由于该不能清偿部分在上述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由于该条款规定的发起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是在公司设立之时,而星天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承诺出资分期缴纳,首期已到位,第二期缴纳时间在二年后。而星天公司股东竺月仙作为公司发起人转让股权的时间也在其最初承诺的第二期出资时间届满之前,故原告要求竺月仙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前文所述的上海普陀区法院审理的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一案件中,法院针对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亦作出了如下解释: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例如,在本案中被告昊跃投资的股东承诺在10年内缴纳),该承诺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债权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3]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以为,股东就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的抗辩问题,在综合具体的案件情节下,大致可以把握如下两类:

一者,区分善意股东与恶意股东。一般情况下,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股东关于出资时间的约定系真实有效的约定,发起人股东按照约定时间已经缴纳了部分出资,剩余出资时间并未到期,此时应判定为善意的股东,且不产生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偿债的法律责任;如若公司剩余出资时间已经到期,公司遭遇诉累,此时股东延长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甚至是转让股权给无关联第三方,系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判定其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二者,综合分析公司章程就出资时间的约定对公司债权人权利救济的影响。公司章程一般由公司在工商部门、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备案登记,对外公示,具有公信效力。然而现在越来越多的公司在当初起草公司章程时,出资时间约定过长,公司在出资时间届满前已经面临无法偿债的风险,以至于当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公司股东将无法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此时股东的实际出资,则是公司最后一棵救命稻草,股东的实际出资系公司债权人的合理期盼。此时判定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偿债,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效选择,这亦是上述普陀区法院法官判决案例的应有之义。

图二:


就图一与图二的区别,债权人在行使追偿权利时,通常容易混淆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与增资后新入股东责任承担的不同,以致于弄错起诉主体,我们结合如下案例分析。

在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浪潮集团有限公司、福海工业(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如下论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承担连带责任所适用的条件,即仅适用于公司设立阶段和发起人。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对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与公司设立后股东之间对增资瑕疵的责任不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公司在增资过程中催收资本应是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勤勉义务的内容,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违反该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债权人要求另一发起人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笔者以为, 《公司法》 解释三第十三条所述的发起人,并非单指 “股份公司发起人”概念,实际包括了有限公司,以及股份公司设立时首次登记注册的所有股东,我们姑且称之为公司的创始人股东。而作为创始人股东仅就公司设立时,部分创始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而就公司日后增资进入的新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或系公司增资后的新债务,创始人股东并不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就选择追偿对象时,应综合考虑如下几点:

A . 债务的发生时点;

B . 公司创始人股东按照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

C . 增资是原股东的追加出资,还系新股东的认缴出资。

通过如上考量,由公司债权人结合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综合判定公司创始人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2 . 股东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抽逃,实际导致的法律后果,概括如下图:


就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在申请人李勤义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新区支行、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王永和、深圳市科瑞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房集团海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鑫威尔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恩培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于勇、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5] 法院作出了如下解释:

该案判决李勤义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并非借贷关系本身直接导致其承担法律责任,故李勤义不是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不影响其因协助抽逃出资行为而承担责任。李勤义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是在其担任中房海外公司法人代表时发生,故李勤义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抽逃出资行为是以中房海外公司对外开具转账支票的形式进行的,出资款转入中房海外公司账户的当日,中房海外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加盖了李勤义的名章将出资款转出,李勤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名章的使用系他人盗盖,即李勤义作为中房海外公司的董事长,在中房海外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上加盖其法人印章将出资款转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形,应认定李勤义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行为,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李勤义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公司债权人在判定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协助抽逃出资时,应结合 《公司法》 就董事、高管勤勉义务的规定,参考如下情形作出综合判断:

A . 帮助挪用资金;

B . 帮助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C . 帮助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D . 帮助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E . 帮助通过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

F . 帮助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G . 帮助股东进行脱壳经营 ,即股东利用公司外壳进行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一个新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却实际上利用原公司的资产在运作)。等等。

 

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适用前提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出资不实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均系在公司自身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下产生。如此,问题来了,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责任,是否需要证明公司经过清产核资,已经无力支付外债了呢?

审判实务之中,有观点认为:根据 公司法》 解释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部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如公司资产未经清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那么原告要求公司以及出资成为股东的投资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就不应予以支持。如经执行,被告公司确不足以清偿债务,原告可在未受偿范围内另行主张权利。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要求债权人举证公司无力偿还外债,至少存在如下弊端:

A . 增加原告诉累。被告公司是否资不抵债,原告需要通过专业的审计机构进行清产核资,而清产核资程序如不经被告公司配合,原告将无从办到。

B . 未经审判程序确认原告对出资不实股东的追索权,即未经审判确权,某些地方法院在执行环节,将无法追加出资不实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C . 如被告公司已经证明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债务,原告债权人即可申报债权,同时可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而无需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十四条相关规定。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以为以下两种情形需要做出合理区分:

1 . 区分公司债务的 “不能清偿” 与 “不足以清偿”

笔者以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妥善区分公司“不能清偿”与“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既有客观原因,亦有主观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公司隐匿财产、虚增债务等;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系公司客观不能,公司须经清产核资程序加以确认,其最终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

2 . 区分 “公司解散情形下” 与 “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 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解释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对比这一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相关区别如下:

A . 适用阶段不同。本条适用于公司解散环节,而《公司法》 解释三第十三 、十四条未明确规定适用阶段,一般而言原告在任何阶段皆可适用,前提是以原告权利最大化为标准,进行选择适用。

B . 适用前提不同。公司解散,公司将进入清算环节,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外债,公司势必走向破产程序。而 《公司法》 解释三第十三、十四条的应用,并不受公司解散、破产的影响。

C . 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公司破产时,出资不实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 《公司法》 解释三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D . 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本条承担责任的主体仅限于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而 《公司法》 解释三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范围更广,并区分了公司设立时,以及增资时。

笔者以为,准确区分公司解散与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承担,系公司债权人选择权利救济途径、最大化保护自身利益的前提和基础。

综上,笔者以为,无论基于立法规定还是基于合理性说明,要求公司债权人举证公司经过清产核资,无力偿还外债,作为起诉出资不实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均值得商榷,上文列举的众多案例也证实了这点。


四、结语

笔者结合部分案例,就 《公司法》 解释三的相关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规定予以了归纳分析。在以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救济为出发点的前提下,笔者同样希望以此告诫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金之大小虽可在章程中一笔写就,然背后的义务与责任非一笔成文后就可忽视,我们的企业主仍需及时缴纳注册资金,依法、依章程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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