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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应慎用缺席判决
作者:李军林    专项论坛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1105    更新时间:2007/11/25    

 

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应慎用缺席判决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人口流动不断加剧,当事人逃避婚姻家庭义务或逃避诉讼的现象日趋严重,直接导致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总体上呈上升趋势。据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统计,2003年以来,全院已审结此类案件35件,其中公告送达后缺席判决离婚的28件,原告自动撤诉或作其他处理的7件。案件数量平均年增幅都在3%左右。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的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因此,对此类案件法院完全可以采取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的方式来处理,在程序上不存在任何问题。另外,由于法律对宣告失踪有明确的程序规定,因此对被宣告失踪的离婚案件缺席审判和裁决一般也不存在问题,但由于对“下落不明”在法律上并不像“宣告失踪”那样具有法定的程序和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引导当事人举证和认证上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有时可能会轻信原告一方的证据而不做过多的核实调查,从而导致程序上存在瑕疵甚至影响实体处理的公正。因此笔者建议:

    一是对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应限定为必须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是对“下落不明”必须进行更加严格的证据审查,必须责令原告严格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提供对方下落不明的事实、失踪的时间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应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法官应对原告举证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要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核实相关证据和问题。

    三是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必要的修改,将宣告失踪作为一方下落不明离婚案件起诉前的必经程序。

    四是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缺席判决离婚必须从严掌握,以防止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侵害对方合法权益。

    五是限制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公告送达方式的适用。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通过正规的国家级报刊如《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便于当事人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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