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郑州青年刘某在公路上骑自行车撞到张老汉,张老汉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及损失5.2万元,其中输血费用9000元。该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一审法院查明张老汉出院后到其曾经献血的血站报销9000元,故判决刘某赔偿张老汉4.3万元。张老汉提出上诉,认为受害人通过血站报销的部分血费不应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扣减,二审法院支持了张老汉的主张,遂改判刘某赔偿5.2万元。
【评析】
血站因献血者曾向血站无偿献血,而向献血者承诺在献血者因接受医疗服务需要供血时,给予部分费用报销的优惠,是献血者与血站之间的约定,属于合同关系,从其根本目的上来说是为了保障义务献血的公民在患病时既能够及时得到供血,且通过部分费用报销的形式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分散,以显示对社会有贡献的人也将因此享受社会对此公民的特有待遇,而不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或其他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且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或其他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或其他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
首先,看义务献血者享有的福利及其法律属性。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享有的用血报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所赋予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四条规定:“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目前,全国统一的报销程序是,在医院缴纳用血费用,到曾经献血的血站报销。献血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因此而享有报销血费的权利其实是基于无偿献血者的无私奉献精神而使其本人及其近亲属获得社会给予他们的福利。
其次,再看民法的损益相抵原则及其在本案当中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又称为损益同销原则,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损益相抵作为损害赔偿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罗马法上即已存在,现为各国所承认。我国法律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均承认该原则。关于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通说认为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方可适用:1、须有侵权行为之债的成立。2、须受害人受有利益。这是适用损益相抵的必备条件,如被害人没有受有利益,则无适用的余地。3、须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间的因果关系。此处的因果关系是指利益与损害于同一相当原因而发生。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即构成损益相抵。本案已报销的血费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原因如下:1、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依法享有报销血费的权利之立法目的不在于减轻加害人责任。报销血费的目的在于鼓励社会大众义务献血,并通过报销血费将无偿献血者及其近亲属在遭受人身损害时的损失分散于社会,而不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2、报销血费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定的社会福利,后者是侵权之债。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不属于同一原因,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损益相抵。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1、实行无偿献血,不仅能保障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保证输血安全,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它还是一种“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社会共济行为,是无偿献血者一种无私的奉献,是人道主义精神的重要体现。无偿献血者及其近亲属报销的血费与侵权行为中发生的药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为血站报销了原告部分血费就抵销侵权人的责任。2、人的健康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血液更是无价的,不能和有价的财产损失填补原则相混同,假如经过血站报销的部分血费不能向侵权人主张的话,不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承担,减轻了其赔偿责任,其行为的后果与受到的责任追究不相符,最终的结果是受害人因无偿献血行为所享有的福利变相的由侵权人享有,而血站则替被告的侵权行为变相买单。3、报销血费具有福利性质,有关部门在报销制度上应严格把关,落到实处,如不符合报销条件的血费报销了,应当由血站向报销者追偿,由报销者退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受害人通过血站报销的部分血费不应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扣减,此理论无疑更贴近献血法创立的本意,且与损益相抵原则并不冲突。血费报销制度是为无偿献血者创设的福利,而不是为了袒护有过错的侵权者,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可适用双赔。故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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