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自发义务劳动受伤,工伤否?
【案情】
2009年4月11日,陈某与郑州市某包装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22日至2010年2月22日,陈某的工作岗位是生产部,负责操作包装机,而包装机的相连机器是涂胶机。
2009年11月29日14时许,公司锅炉房水泵坏了造成停产。陈某主动义务清理涂胶辊时,被挤伤右手。公司遂派人将陈某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陈某右手开放性外伤,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毁损伤,右手皮肤缺损。
去年3月26日,陈某向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保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劳保局于当年7月5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公司以停产期间不属上班时间,且在非本人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向二七区区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司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陈某所受伤害属不属于工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属于一般民事侵权损害。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陈某系原告公司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单位职工自发义务劳动期间发生事故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事实认定。义务劳动通常有两种类型,一是单位组织的义务劳动,二是自发主动进行的义务劳动。参加依组织者的意志和安排进行的义务劳动受到人身伤害,定性工伤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均无异议。但对于自然人在自发的义务劳动中受到伤害,要根据劳动的场所和对象是否与所在用人单位有密切联系而区别对待。如果劳动者自发的义务劳动与其职务和职业的要求有密切联系,而且是为了用人单位生产的利益,应当视为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同时这种义务劳动发生在工作或生产区域,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符合前述要件的事故伤害则应认定为工伤,否则按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处理。具体到本案,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案中陈某为了不影响生产自觉义务清理涂胶辊的行为,应当视为陈某工作的一部分,其清理涂胶辊的时间应当视为其工作时间。陈某右手被涂胶辊意外挤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条件,符合劳动法的立法本义。
近日,二七区法院维持了劳保局的工伤认定,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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