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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坐班车回家 途中遇车祸死亡是否工伤         ★★★ 【字体:
职工坐班车回家 途中遇车祸死亡是否工伤
作者:孙燕 樊永鸿    专项论坛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1075    更新时间:2011/10/7    

 

职工坐班车回家 途中遇车祸死亡是否工伤

 

 

 

案情回放

 

  200858日,某煤矿职工杨辉8时下了早班,经过洗澡、吃早餐等扫尾工作后乘坐所在班组提供的班车回家(该车由李伟驾驶),但当班车到达其居住地后,杨辉并没有下车,而是同驾驶员李伟一道去市区,1320分,在返回途中班车与一辆客车相撞,致李伟死亡,杨辉受重伤。200953日,杨辉的父亲向郑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某煤矿提出异议称杨辉曾经下车办了私事,后又上了班车才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时所受伤害已经不属于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范围,不属于工伤。2009923日,郑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确认杨辉所受伤害为工伤,某煤矿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日前,郑州中院行政庭对本案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了对杨辉的工伤认定。本案中,当事人发生事故时间确实超出了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可能是去办了私事,但是最后的事故仍然是在班车上,目的地也是回家。对此,作为受害人有理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杨辉是否下了班车去办私事,本是对工伤认定很关键的事实,但是这一事实无法查清。依据上述规定,某煤矿如果认为不是工伤,就要拿出足够的证据,否则,就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可以认定为工伤。

  争论观点

  本案在审理时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杨辉坐班车回家,但到其居住地却未下车,是否到市区办了私事,坐班车返回居住地时发生交通事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作出了这样的解释:直接从居住场所到工作场所或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途中。职工从居住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最后出发地至工作场所的途中为上班途中;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途中为下班途中。根据该解释,如果杨辉的确下班车办了私事,后来又乘坐班车回家,已经超出了“上下班途中”的范围,发生事故的时间也超出了其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其所受伤害不能认定工伤。 

  如果杨辉未下车是因为要和驾驶员李伟一起去办公事,这种情况下毫无疑问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但如果他们是去办私事后来又乘坐班车返回居住地,这种情况不应认定为工伤。然而因为驾驶员李伟已经死亡,杨辉受重伤,且杨辉否认他们去办私事。而用人单位煤矿方也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杨辉“下车办私事”这一事实的存在。对无法查清的事实,由谁来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呢?

   专家观点

  杨辉所受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

  李书超(河南大学法律研究生):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草案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明确完善了这个制度。也就是说,20041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的只限于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职工上下班途中为工伤的不但在认定范围上,而且在认定时间上都有扩展。比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中第六项是目前我国认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工伤的主要法律依据。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某煤矿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杨辉所受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

  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要合理把握

  冯彬喜(新密市检察院高级检察官):发生“机动车事故”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但由于“上下班途中”没有具体的法律界定,所以在空间和时间上认定工伤问题是最大麻烦,也是争议最大的问题。按一般常理讲,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的上下班途中,只要是去为单位干活的路途都应算途中。然而,细分析起来,认定上下班途中工伤至少涉及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时间;二是路径,三是目的地。上下班的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是否合理,不但直接关系到职工上下班的行为能否成立,而且关系到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工伤能否确定的大问题。

  为此,认定时应当掌握如下方面:一是看上下班的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是否合理,是否相互联系。二是要掌握度,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就是说,合理的事物也包括特殊的情况。比如通常情况下一个小时的合理路程,往往在雨雪天气、交通堵塞、地陷桥塌等情况下可能需要延长两个小时;又如平时驾车走地面路线比较合理,偶尔坐地铁上下班比较近,那么,坐地铁也应视为属合理上下班路程。因此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只有充分注意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与上下班行为的直接关系,才能把握好合理“度”的问题;否则,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将演变成肢解“上班班途中”工伤情形的理由。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张智宏(郑州市上街区检察院检察官):本案法院之所以判决煤矿方败诉,原因是煤矿方拿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职工杨辉不是工伤的理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判决,就是人民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来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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