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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救济程序与执行监督程序之比较
作者:宋华祥    专项论坛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1200    更新时间:2010/11/13    

 

 

执行救济程序与执行监督程序之比较

 

目前,我国的执行救济程序和执行监督程序都是执行程序中独立的程序;都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因执行行为错误或不当或执行中涉及实体权利的错误而受害时获得救济的途径;都是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程序;目的都是考虑执行行为发生错误后如果不及时审查纠正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都是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例外情况下停止某些处分行为的执行。但二者在许多方面有不同之处:

一是审查范围不同。

 执行救济不仅包括执行异议,还包括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回转。执行监督,从狭义来说,仅限于执行异议,而不包括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回转。这是因为,(1)执行监督是上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是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2)执行异议之诉属于私法关系的诉讼,争议的对象不是执行机构,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民事诉讼审理程序;(3)执行回转是执行程序终结后又恢复原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不存在执行监督。当然,执行监督除包括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外,还包括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决定、命令、通知、具体执行行为的审查等。

二是启动程序不同。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法院启动执行救济程序。执行监督是根据不服执行法院裁定而提出复议申请,启动的对执行行为合法性审查的程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应当向下级法院即执行法院提出,不服执行法院的裁定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这是法定的必经程序,上级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执行异议。上下级法院对执行异议审查有明确的分工,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下级法院的执行机构应首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定撤销、改正、驳回;上级法院根据下级法院的裁定的复议申请立案受理。

三是审查期限不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在15日内作出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上级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定,特殊情况下,经报批后可延期30日。

 四是审查的组织形式不同。

下级法院的执行裁判庭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可根据案情的难易,既可以独任审查,也可以组成合议庭审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上级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五是审查的处理形式不同。

下级法院可作如下处理:(1)撤销裁定。目前,在我国对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执行程序或执行中涉及实体权利的错误,应裁定撤销该执行行为。(2)改正裁定。对执行行为因执法方法上的不当,审查后可以矫正的执行行为,可以裁定改正。如,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3)驳回裁定。经审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也就是说,执行行为无论是在执行程序上或执行方法上,还是在执行中涉及实体权利的处理上,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妥之处,即执行行为是合法合理的,就应裁定驳回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上级法院可作出如下三种形式的裁定:(1)裁定维持原裁定,驳回申请复议。(2)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下级法院重新审查。(3)直接裁定撤销、改正或驳回。笔者认为,为防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滥用异议权,拖延执行,逃避执行隐藏财产,贻误执行时机,上级法院的裁定应是终结裁定,一旦送达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即生效,不得再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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