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时限债权能行使抵销权
赵某1997年6月在我县一农村信用社贷款4000元,用于经商,约定期限6个月,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负债之后外出打工多年,欠信用社利息3000多元,由于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变动等原因,在催收上没有衔接好,导致丧失诉讼时效。去年,赵某外出打工回家,也挣了一些钱,在信用社存了10000元的活期储蓄存款。信贷员了解情况后,找到赵某,要求其归还贷款,外出多年的赵某也学了一些法律知识,也知道其贷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当即就拒绝归还贷款。 信用社经过认真分析,并咨询律师意见,以单位的名义向赵某拍发电报,采取套写的形式,一式两份,一份留底并加盖印章,一份交邮政局,电报内容大致如下:“赵某:你在我社存有活期储蓄存款10000元,同时在我社尚有贷款本金4000元,利息3000元,此款早已到期,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向你主张抵销权,此抵销通知自送达你之后生效。” 一周之后,信用社主动从该户活期账户上下了近7000元归还赵某的贷款本息,赵某得知后不服,几次向信用社交涉,信用社向其讲明了道理,赵也向有关律师咨询,没再和信用社纠缠了。 本案有两个焦点:一是超过诉讼时效能否抵销?二是能否扣划储蓄存款行使抵消权收贷收息?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由此可见,行使抵销权须符合如下条件: 1、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要进行抵销,必须双方互有债权,具有相互对立性。 2、互享债权须为到期债权。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债权均已到了清偿期,只有债权到了清偿期,双方当事人才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抵销才是必要的。 3、互享的债权种类、品质要相同。首先是指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其次要求债权在品质上是相同的,对于同种类但在品质上不相同的给付,不得适用法定抵销。 4、抵销债权须是合法的,且抵销没有违法。无效的债权或者不成立的债权不能进行抵销。同时抵销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且法律明文规定债务可以抵销的,才能抵销。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信用社扣收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行使抵销权,其理由如下: 1、赵某在信用社有活期储蓄存款,可随时支取,赵某欠信用社的贷款早已逾期,双方互有到期债务和债权,可以抵销; 2、双方的债权、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 3、双方互享债权、互负债务; 4、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合法的,虽然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只是丧失了胜诉权,但作为债权主体依然存在,同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储蓄存款不能抵销债务(注:这里需说明的是指法律而不是法规),双方抵销债权、债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由上可见,信用社可以行使抵销权。但需注意几点: 一是应通知对方,抵销权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所以信用社必须有相关证据证明信用社已尽了通知义务,不能证明的,不能行使抵销权; 二是抵销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或期限,否则不得行使抵销权; 三是必须是已到期的定期存款或活期存款,如果定期存款未到期,不能抵销; 四是抵销的贷款须已到期,如果贷款还未到期,也不得抵销。(行使抵销权案例:扣划储蓄存款收贷收息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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