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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1361  更新时间:2007/11/13 9:45:43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法释[2001]1号

(20001122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1144次会议通过 200112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1121起施行)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注: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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