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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节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1505  更新时间:2007/11/24 22:43:46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节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

规定。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拍卖业管理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

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资料。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

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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