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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选: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7 则 | |
作者:陈枝辉律师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969 更新时间:2018/10/30 8:40:14 文章录入:gaoming 责任编辑:gaomin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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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 则 要 述 01 . 赌石或赌玉交易,应遵循翡翠行业惯例及交易规则 赌石或赌玉交易在遵循行业惯例及交易规则同时,还应结合个案特殊性,在衡平双方利益基础上,予以公正处理。 02 . 演艺公司与网络主播所签合作协议,应属劳务合同 演艺公司与“网红主播”所签合作协议,应属于劳务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可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 03 . 虽无办学许可,且超经营范围,日语培训合同有效 经营性培训合同一方超经营范围,且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但非属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范围的,合同应为有效。 04 . “不满意退全款”广告,应属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商家“不满意退全款”广告因不符合要约内容具体确定条件,故应属于要约邀请,不应直接以此约束合同当事人。 05 . 网站开发违约责任,综合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确定 网站开发协议履行受阻,双方均有责任且对开发成果状态有争议的,应根据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来确定责任承担。 06 . 拍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承担一切税费,应认定有效 税法对税种、税率等规定是强制性的,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和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 07 . 不当得利受益人在返还时,无需返还善意期间利息 不当得利善意受益人除返还现存的所受利益外,无需返还利息;恶意受益人在返还所受利益时,应返还相应利息。 规 则 详 解 01 . 赌石或赌玉交易,应遵循翡翠行业惯例及交易规则 赌石或赌玉交易在遵循行业惯例及交易规则同时,还应结合个案特殊性,在衡平双方利益基础上,予以公正处理。 标签:合同解释|交易习惯|行业惯例|赌石交易 案情简介:2013年,何某经李某介绍,花40万元购买贺某玉器店一块石头,贺某出具出售“翡翠原石”的收据。2015年,何某以切割后送检结论非翡翠为由,诉请贺某返还货款4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对于价款高达40万元交易,何某述称其仅凭贺某单方承诺即相信该交易标的为翡翠,而不进行任何鉴定,亦不要求贺某书面承诺如非翡翠则退货退款就立即向贺某支付了40万元,不符合常理。结合李某证人证言,法院采信贺某陈述,认为本案交易模式实为翡翠行业通行交易方式——赌石或赌玉。从本案情况来看,何某作为长期从事石头交易的商主体,其显然知晓翡翠行业这一交易模式。而何某在与贺某交易时,一未进行鉴定,二未对涉案原石进行切割,仅凭借肉眼观察和卖方对石头的描述即决定以40万元高价交易,显然符合上述关于赌石的描述。既然何某接受了这样一种交易模式,且在交易后亦对涉案原石进行了切割,其要求全额退货退款诉请显然于理不合、于法无据。②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未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亦未明确涉案原石如经切割无翡翠则应如何处理。在此情况下,贺某向何某所出具收据对确定双方责任即为关键。贺某在该收据中写明出售的是“翡翠原石”。无论双方在实际交易时如何洽谈,该份收据表述确实存在让人认为涉案标的系翡翠原石、极大可能切割出翡翠的意思。基于该收据及贺某与何某之间的熟人关系,法院相信双方之间交易不完全等同于翡翠市场上陌生人之间的赌石模式,而存在一定基于熟人的信赖。鉴于涉案原石已被何某切割,返还原物已不可能。考虑到本案特殊情况,在衡平双方利益基础上,酌判贺某向何某退还部分货款及利息。由于贺某不确认何某携带到庭的原石系之前其交付的原石,并表示经切割的原石已极度贬值,又基于贺某仅需退还50%货款给何某,法院认为何某无需再向贺某退还原石。判决贺某向何某退还20万元货款及相应同期贷款利率。 实务要点:赌石或赌玉交易在遵循翡翠行业惯例及交易规则同时,还应结合个案特殊性,在衡平双方利益基础上,予以公正处理。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6)粤01民终13835号“何某与贺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何河诉何家宝原石买卖合同纠纷案——行业惯例及交易规则对商事纠纷的参考价值》(陈舒舒、谢佩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9/127:116)。
02 . 演艺公司与网络主播所签合作协议,应属劳务合同 演艺公司与“网红主播”所签合作协议,应属于劳务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可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 标签:合同效力|合同主体|网络主播|劳务合同 案情简介:2015年,“网红主播”周某与传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传媒公司担任周某独家经纪公司,并约定周某私自从事演艺活动应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2016年,传媒公司以周某私自使用其自己注册的网络直播间号进行演艺活动构成违约为由,诉请支付违约金5万元。 法院认为:①案涉合作协议系劳务合同,应为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周某不得在不通过传媒公司而私自进行演艺活动,而周某在合同期内,在未取得传媒公司同意情况下,使用其自己注册的网络直播间号进行演艺活动,周某辩称其直播间系在与传媒公司签约前即已存在,但该直播间注册时间不影响对周某在合同期间私自进行演艺活动的行为构成违约的认定。②周某所述协议中传媒公司单方约定违约金高达1000万元,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但本案中传媒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周某承担私自演艺违约金5万元,合同中对该违约事项有明确约定,且根据合同签订后双方收入情况,传媒公司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判决周某给付传媒公司违约金5万元。 实务要点:演艺公司与“网红主播”所签合作协议,应属于劳务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可适用《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文。 案例索引:黑龙江齐齐哈尔中院(2017)黑02民终553号“某传媒公司与周某劳务合同纠纷案”,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战戟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周佳鑫劳务合同纠纷案——“网红”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赵亚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9/127:139)。
03 . 虽无办学许可,且超经营范围,日语培训合同有效 经营性培训合同一方超经营范围,且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但非属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范围的,合同应为有效。 标签:合同效力|经营范围|主体资质|办学许可|经营性培训 案情简介:2015年,俞某花1.8万余元报名咨询公司日语培训班,约定“不得逾期不得退费不得转让”。2017年,原定84节课,俞某上了30节课后要求退学费未果,以咨询公司无办学许可证、超经营范围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咨询公司虽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存在超范围经营,但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内容看,咨询公司为俞某提供培训,收取费用系经营性商业行为,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范围。案涉培训合同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情形,故应认定合法有效。②格式条款系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条款。案涉培训合同中,备注中关于“不得逾期不得退费不得转让”等约定系根据俞某所学课时和缴纳费用而在订立合同时即时打印形成的,同时有俞某签字,故该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俞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与咨询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对该合同中约定内容是明知的,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签订合同时亦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俞某在合同中签署姓名,即为对合同约定内容认可。因俞某在咨询公司接受培训后,并非因咨询公司教育质量问题而不再上课,未再继续履行合同系俞某自身原因及意志所致,故判决驳回俞某诉请。 实务要点:经营性培训合同一方超经营范围,且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但非属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范围的,合同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天津和平区法院(2017)津0101民初3531号“俞某与某咨询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见《俞宏霖诉天津日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刘志强、许亚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6/124:75)。
04 . “不满意退全款”广告,应属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商家“不满意退全款”广告因不符合要约内容具体确定条件,故应属于要约邀请,不应直接以此约束合同当事人。 标签:合同成立|要约邀请|商业广告 案情简介:2015年,拓展公司为实业公司提供拓展服务,约定服务费用20万元。2016年,就拓展公司主张12万元余款,实业公司以服务质量问题,反诉拓展公司按其公司网站承诺“不满意退全款,让您零风险”内容执行。 法院认为:①拓展公司虽在其网站上有“不满意退全款,让您零风险”宣传内容,上述内容属于拓展公司对外作出的商业广告。商业广告只有符合要约规定的,才视为要约。依《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拓展公司广告中对何为“不满意”及如何退全款并不具体和确定,故不属于要约而属要约邀请范畴,不应直接以此约束拓展公司。②虽然拓展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其已基本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不符合合同解除法定情形。案涉合同亦未约定该情形下解除合同,酌定实业公司按80%支付拓展公司费用,据此判决实业公司支付拓展公司8万元。 实务要点:商家在商业广告中宣传“不满意退全款”,因不符合要约内容具体确定条件,故应属于要约邀请,不应直接以此约束合同当事人。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6)粤01民终17276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拓展公司合同纠纷案”,见《广东省广州市添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三七互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商业广告构成要约的法定要件认定》(杨佩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6/124:120)。
05 . 网站开发违约责任,综合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确定 网站开发协议履行受阻,双方均有责任且对开发成果状态有争议的,应根据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来确定责任承担。 标签:证据规则|行业惯例|网站开发协议|交易习惯 案情简介:2016年,投资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网站设计开发协议,约定项目分三期完成,每期完成后支付该期尾款及下期启动款。2017年,投资公司以反复修改的第一期工作未完成为由,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已付7.7万元款项。科技公司反诉支付第一期尾款4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投资公司已按协议完成了首次付款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科技公司只有在一期验收完成,且向投资公司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经投资公司书面确认,并签订确认书后方可进入第二期。第二期项目启动时,科技公司才有权向投资公司主张第一期尾款和第二期启动款。从上述分析可知,科技公司交付成果并未获得投资公司确认,更未取得确认书。在案证据显示,在投资公司联系人要求解除合同后,直到科技公司提起反诉前,科技公司从未向投资公司主张过第一期尾款,这一事实也从侧面进一步证明了科技公司并未完成交付成果义务,故科技公司要求的再次付款条件并未成就。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各阶段验收是否通过,原则上以投资公司书面确认为准。投资公司若未在验收期间出具书面验收合格确认书或修改意见的则视为项目验收合格。鉴于科技公司并未提供投资公司的书面确认,投资公司亦未提供书面验收合格确认书或修改意见,对于双方违约责任承担应结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行业惯例和双方交易惯例综合确定。③本案中,双方就平台开发工作沟通始终通过协议指定的联系人QQ和微信进行,这一做法符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行业惯例和双方交易惯例。由上述分析论证可知,科技公司、投资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科技公司未能依约向投资公司交付合格软件并进行验收,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第一期尚有40%尾款未支付;科技公司在项目进行的半年多时间中,积极配合投资公司增加和修改开发需求,已实际投入一定人力和物力,并向投资公司交付了一期计算机软件开发成果和二期部分成果,而相关软件系投资公司定制产品,无法在其他地方使用的事实,故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对投资公司要求科技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第一期款项诉求,法院结合案情,酌情部分予以支持。判决解除双方协议,科技公司支付给投资公司合同款3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网站开发协议履行受阻,双方均有责任且对交付开发成果状态有争议情况下,法院应根据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确定违约责任承担。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思明区法院(2017)闽0203民初12002号“某投资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见《厦门启达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厦门求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软件开发业书面协议约定与双方交易实践不一致的处置》(林鸿),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5/123:152)。
06 . 拍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承担一切税费,应认定有效 税法对税种、税率等规定是强制性的,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和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 标签:拍卖合同|税费承担|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16年,姚某竞拍取得水务局委托拍卖的店铺要求水务局办理过户手续,水务局要求姚某给付水务局已垫付的印花税、契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8万余元,依据为拍卖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买受人承担一切税费”约定。 法院认为:①水务局与第三人所签委托拍卖合同和姚某与第三人所签拍卖成交确认书均明确约定“买受人承担一切税费”。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颁布实施的《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1条中确定的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即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关税费的,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无抵触之处。且姚某引用上述部门规章内容为依据主张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内容无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关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规定,姚某此项主张不成立,应认定上述约定合法有效。②诉争印花税、契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均为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水务局已先行缴纳,依双方约定,姚某应支付给水务局,现姚某不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上述税费的违约责任。水务局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以姚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应由姚某承担的相关税费义务为由,暂不为姚某过户提供相关资料和履行协助义务是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行为,并不违约。判决驳回姚某诉请,姚某向水务局支付垫付税费8万余元。 实务要点:我国税法对税种、税率、税额规定是强制性的,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和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 案例索引:广东平远法院(2017)粤1426民初268号“姚某与某水务局拍卖合同纠纷案”,见《姚艳诉广东省平远县水务局拍卖合同纠纷案——拍卖合同中税费承担可否自由约定》(黄煜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6/124:128)。
07 . 不当得利受益人在返还时,无需返还善意期间利息 不当得利善意受益人除返还现存的所受利益外,无需返还利息;恶意受益人在返还所受利益时,应返还相应利息。 标签:不当得利|利息|主观状态|善意受益|恶意收益 案情简介:2010年1月,刘某与牛某协议离婚,约定刘某名下房产归牛某,余下按揭款55万余元由牛某偿还。同年4月,刘某与范某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某所欠范某85万元如未按期还清,由刘某以名下房产抵偿,后刘某未清偿,经执行,办理了过户给范某手续。期间,刘某将该房剩余按揭款53万余元偿清。2011年,牛某对刘某与范某借款合同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最终获法院支持。2012年,牛某诉请刘某办理诉争房产过户手续亦获法院支持。2013年3月7日,牛某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刘某起诉牛某,以其垫付应由牛某偿还的按揭款为由,诉请返还不当得利53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牛某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依据双方所签离婚协议,房屋贷款应由牛某偿还,牛某受益该笔款项且无法律上之原因,故应偿还。刘某偿还银行贷款系履行其与范某所签调解协议,为范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而为之,不具有向牛某赠与意思,牛某对此也是清楚的,因双方之间不存在赠与合意,牛某主张刘某偿还银行贷款系对其进行赠与理由不能成立。②虽然牛某于2011年出具告知函表明其知道刘某已清偿贷款,但因刘某偿还贷款并非是为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实现而清偿债务,且此后刘某怠于履行义务,致使牛某通过多次诉讼以法院强制执行方式方才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在此之前,牛某不负返还利息责任。牛某于2013年3月7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时,其因房屋贷款已由刘某偿还而受有利益即已明确,牛某亦应知道其保有所受利益缺乏正当依据,至本案诉讼,牛某仍不同意返还,故判决牛某返还刘某53万余元同时,牛某应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 实务要点:不当得利善意受益人除返还现存的所受利益外,无需返还利益;恶意受益人在返还所受利益时,应返还相应利息。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7)京01民终669号“刘某与牛某不当得利纠纷案”,见《刘某某诉刘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具体认定》(黄慧婧),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7/125: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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