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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 |
作者:摘自:河南法制报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1489 更新时间:2013/3/17 11:31:09 文章录入:gaoming 责任编辑:gaomin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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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你办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函复。 2000年6月1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关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又申请重新认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8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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