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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赠与不动产逃避执行的处理 | |
作者:吴纲要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1048 更新时间:2010/11/13 18:32:52 文章录入:gaoming 责任编辑:gaomin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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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赠与不动产逃避执行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该解释列举了拒不执行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一条规定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上述规定未直接明确将赠与财产行为纳入其中,是因为赠与财产行为就是一种无偿转让,在性质上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等逃避执行的行为无异。 比如以下案例:2004年6月,王某的一位粟姓朋友向他租用建筑用脚手架钢管若干,到期后粟某既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亦未返还脚手架钢管,经催收未果后王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粟某返还钢管,并支付租金9000余元。判决生效后粟某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法院执行过程中,以协议形式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赠与其子(生于1975年)。 案例中粟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法院首先应当予以民事制裁。并可根据粟某的态度和是否自觉履行判决的情节、后果,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对妨碍执行违法行为的制裁,维护了法院执行的权威,但对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申请人的权益于事无补。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当然执行其他财产就行了。如果被执行人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又该如何对被赠与的财产进行处理呢?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可能采取的执行措施有四种:第一种,追加因赠与取得财产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进而直接变卖被赠与的财产;第二种,责令被执行人自行追回被赠与的财产,将所涉财产的权属回复到被执行人名下后,再变卖;第三种,执行法院直接裁定赠与行为无效,通知变更产权登记后予以变卖;第四种,由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被赠与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撤销赠与行为后,再变卖。 实践中,围绕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长期以来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不应追加受赠与人为被执行人。理由很简单,此类情形不属于《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范围。第二种观点,追加受赠与人为被执行人。我国的法律和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此类情形可直接追加受赠与人为被执行人,但根据《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在执行过程中,可依实体法的规定裁定追加与被执行人有承继关系的承受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 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涉及案外被追加人的实体权益,应当在执行职权范围内审慎行使,从《意见》和《规定》所规定的追加范围和情形看,不仅体现了保守的立场,而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包括:(1)被执行人与被追加的案外人之间存在法定的承继关系,这种承继关系一般基于被执行的法人分立、合并或撤销,或者法人的分支机构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被执行的公民个人死亡、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特定情形;(2)实体法对被执行人与被追加的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有明确规定;(3)属于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范围。被执行人赠与财产逃避执行显然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不宜追加受赠人为被执行人。 当然,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在被执行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案外人逃避执行的情形下,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执行人的行为。有人认为,这种撤销行为是一种实体权处理,只能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申请人只能另行向法院起诉,不能在执行阶段申请由法院执行机构解决。 笔者认为,虽然基于被执行人的赠与行为,在被赠与财产之上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上述案例中被赠与的房产甚至发生了权属登记的效力,但由于该赠与行为发生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赠与行为除了规避债务、损害被申请人利益外,还直接妨碍了法院的执行工作,对该行为的处理应当而且优先纳入执行审查的范围,由法院执行机构直接予以处理。只有在执行程序解决不了的情况下,才考虑由当事人另行选择诉讼程序通过审判阶段解决。理由如下: (一)法院的执行行为虽然与审判行为一样同属于司法行为,但审判的功能在于解决权益的确定问题,执行的功能在于解决裁判确定的权益实现问题。区别于审判是判断性的司法活动,现代理念下的执行是以实施性为主、裁判性为辅,兼有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的双重性活动。如果说,审判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为价值取向,执行则更为强调效率优先,以及时、低成本实现裁判为价值目标。这决定了,被执行人将财产赠与他人逃避执行时,法院应当优先选择有利于被执行人实现权益的方式和途径,执行措施较之另行诉讼,被执行人所耗费的时间、费用和精力显然要低得多,理应成为法院执行机构的首选。 (二)基于被执行人的赠与行为,受赠与人一般能够很轻易地实际取得被赠与的不动产,如上述案例中粟某将赠与的房产登记到其子名下。法院执行机构直接变卖已经登记至受赠与人名下的不动产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因此,首先应将被违法赠与的不动产权属恢复至被执行人名下,而不宜将登记在受赠与人名下的不动产直接予以变卖。参照《规定》第四十四条关于“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进行民事制裁的同时,决定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追回被违法赠与的不动产。被执行人应当将被违法赠与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法院之后可变卖该不动产用于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 (三)由于受赠与人往往是被执行人的近亲属,且受赠与人属无偿取得,加之制裁措施的威慑,被执行人自行追回被违法赠与的不动产一般没有问题。但受赠与人不愿退回或被执行人假借受赠与人不肯退回因违法赠与取得的不动产的情况也常常有之。在此情况下,法院执行机构能否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赠与行为无效,强制变卖被违法赠与的财产呢? 传统观念下的执行以实施执行措施为职限,现行法律构架下的执行已经突破传统的实施性职限,被赋予了一定的裁判职权。但这种执行中的裁判不是随意而为的,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否则就可能超越执行实施性的本位,代行审判的职能。根据《意见》和《规定》规定的精神,执行中的裁判应以实体法对相关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对被执行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均规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为可撤销的行为,从而为执行裁定提供了实体法依据。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将债权人放弃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作为同一类行为赋予债权人申请撤销的请求权,也足以说明这两类行为在性质、效力上并无实质不同。而对被执行人放弃到期债权逃避执行的行为,《规定》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这为执行中直接裁定被执行人赠与财产行为无效提供了可供参照的依据。 若被执行人赠与的是不动产,如上述案例中粟某已将房产登记在其子名下,在裁定宣告赠与行为无效后,还有一个变卖前是否先行变更权属登记的问题。笔者认为,待变卖后再一并变更至受让人名下,虽然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但登记机关在操作中存在一定障碍,故主张先进行权属回复登记后再行变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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