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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文]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 【字体: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8733    更新时间:2007/10/11    
应当自行回避,被投诉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的问题,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惩戒委员会主任应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六章  处分的决定及程序

     第四十条  调查终结,惩戒委员会确认会员有违规违纪行为,除应按本规则第十、十一条处分处,确认该会员不具备律师基本素质和能力,不能胜任律师工作的,可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暂缓注册或停业执业。
     第四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通知被投诉会员本人及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会陈述、申辩。被投诉会员不到会的视为放弃;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不影响做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要求听证的,惩戒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告之被投诉会员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出;
     (二)惩戒委员会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在听证会前的7个工作日通知被投诉会员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时,惩戒委员会的调查人员提出被投诉会员违法、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被子投诉会员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投诉会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惩戒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开会集体讲座决定。会议至少应由2/3的委员出席,处分的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应当对处分评议情况保密。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通过后,应当正式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会员的姓名、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行业规范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决定;
     (四)不服处分决定,复查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的律师协会名称和做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处分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签发后,应当在15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及证据材料副本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处分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被投诉会员的所在单位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四十九条  处分决定书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  处分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投递至被送达人住所地或惯常通讯地址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二条  因投诉调查、听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经惩戒委员会查实并予处分的个人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该会员追索;经惩戒委员会查实并予处分的团体会员自行承担前述费用。
     第五十三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处分决定由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处分决定属律师律师行业内部处分,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复  查

     第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成立行业处分复查机构。
     第五十六条  复查委员会由业内和业外人士组成。业内人员包括:执业律师及司法行政人员,;业外人士包括:法学专家,法院、检察院等人员。
     第五十七条  被处分会员对于惩戒委员会给予的行业处分 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
     第五十八条  申请复查的被处分会员称为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对会员做出处分决定,该会员不服决定的,可在接到裁决书的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律师协会复查程序结束前应予以回避。
     第六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惩戒委员会会对会员做出处分决定,该会员对不服决定的,可在接到裁决书的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律师协会复查机构申请复查。
     第六十一条  直接参与会员处分的惩戒委员会委员在复查中请开始至复查程序结束前应予以;回避。
     第六十二条  复查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确裁决或纠正裁决中的违法或者不当。
     第六十三条  复查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申请;
     (二)审查复查申请是否合法与适当;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了解情况;
     (四)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作出裁定;
     (五)其他职责。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申请复查的裁决必须是惩戒委员会作出的;
     (二)申请人提出的复查申请中有明确的、尚未执行的裁决;
     (三)申请复查书应写明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并且能够举出证据证明;
     (四)复查申请必须在规定的复查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六十五条  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六十六条  复查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作出原裁决机构的名称;
     (三)申请复查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
     (四)原裁决机构作出的裁决文件;
     (五)申请复查的日期。
     第六十七条  复查机构自收到复查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复查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复查申请条件的,复查机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下列情况不予复查:
     1.申请复查的人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2.复查申请已超过规定期限;
     3.申请复查的裁定事项不属于复查范围;
     4.复查机构无管辖权;
   5.申请复查的事项和和证据不明确。
    第六十八条  复查机构对复查申请要15个工作日内未做出任何处理决定的,视为已受理复查申请。
     第六十九条  复查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申请书的副本送达作出析裁定的惩戒委员会,作出原裁定的惩戒委员会自收到复查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得向复查机构提交作出该裁定的有关法律和事实依据,提出复查申请的答辩书,逾期不作答辩的,不影响复查。
     第七十条  复查机构在对被申请复查的原裁定所凭据的事实、证据、行业规范等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复查决定:
     (一)维持原裁定。复查机构认为原裁定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责任区分适当,程序合法的,应当做出维持原裁决的复查决定;
     (二)补正原裁决。复查机构认为原裁决在程序上存在不足,应当作出补正原裁决的复查决定,要求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进行补正;
     (三)撤销原裁决。复查机构对原裁决进行复查后,可以根据下列情形之一,建议作出原裁决的惩戒委员会重新裁决:
     1、原裁决事实不清;
     2、适用处罚的依据错误;
     3、违反程序;
     4、超越裁决权利的。
     (四)变更原裁决。复查机构对下一级或同级惩戒委员会做出裁决认为具有明显不当的,可以做出变更原裁决的复查决定。
     第七十一条  复查机构对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一经作出即
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
     第七十二条  复查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各级律师协会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补充规则或细则。
     第七十四条  各级律师协会已经颁布的有关会员处分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4年3月20日起实施。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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