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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指导案例 6 则 | |||||
作者:陈枝辉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912 更新时间:2016/10/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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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 夫妻一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证写夫妻名时的分割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采信。 02 . 违章建筑虽登记入证,亦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搭建的违章建筑虽被登记在房产证中,但因其违法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判决分割。 03 . 承包合同与承包经营权证相冲突时,应以前者为准 在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生冲突时,应以承包合同作为确定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收补偿对象的依据。 04 . 家庭成员考公务员或农转非,其承包地不能被收回 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公务员或“农转非”的,不属于法律规定可收回承包地情形,发包方不能因此收回承包地。 05 . 划拨土地转让,受让人直接与政府办出让手续情形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受让方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该转让合同应按补偿性质处理。 06 . 承揽人不当行使留置权造成定作人损失的,应赔偿 承揽人行使留置权不符合法定条件,处置留置财产未参照市场价格,造成定作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1 . 夫妻一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证写夫妻名时的分割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采信。 标签:离婚|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2016年,刘某诉请与叶某离婚,法院支持,并认定双方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叶某父母全额出资所购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二审诉讼中,叶某提供了其与父母另案诉讼民事调解书,显示该购房款性质系叶某向父母借款,叶某据此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①在叶某与其父母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缺乏利害关系人刘某的实际参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刘某抗辩权。叶某和刘某在一审离婚案件中均陈述对外无债权债务,叶某二审又主张购房款系借款,与其在一审中陈述显然存在矛盾。②从日常经验法则看,叶某父母随时均可能让叶某补写“借据”,而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刘某用房产证来证明叶某父母出资属赠与性质,叶某用“借据”证明父母出资性质属借款,从优势证据角度分析,房产证证明效力要大于借据,故将购房款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客观事实。对叶某所持民事调解书证据效力,不宜机械地予以认定,故认定案涉房屋系叶某和刘某夫妻共同财产。 实务要点: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采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加强举债一方举证责任,其应能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合意。 案例索引:见《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性质如何确定》(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2/66:151)。
02 . 违章建筑虽登记入证,亦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搭建的违章建筑虽被登记在房产证中,但因其违法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判决分割。 标签:夫妻共同财产|违章建筑|离婚后财产分割 案情简介:2016年,黄某与沙某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有关黄某名下集体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住宅建筑面积94平方米,违章建筑91.5平方米如何分割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①违章建筑本身具有一定财产属性,且本案所涉违章建筑已被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于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中,黄某与沙某作为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共有人,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有权对该财产价值进行分割。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搭建的违章建筑虽被登记在房产证中,但基于其破坏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土地、规划、建设的管理秩序,违反《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因其违法性无法进行流通交易,其价值目前尚难确定,现在分割对双方当事人均可能造成不公平结果。故对涉案房屋违章建筑部分暂不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可共同使用。今后该违章建筑价值得以确定或实现时,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再分割。故判决案涉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面积为94平方米的住宅归黄某所有,载明91.5平方米的违章建筑暂不分割,由黄某支付沙某前述94平方米住宅房屋折价补偿款3.8万余元。 实务要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搭建的违章建筑,虽被登记在房产证中,但因其违法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以判决方式予以分割。 案例索引:见《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违章建筑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刘德宝,重庆五中院;蒋璐,重庆江津区法院),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传真》(201603/67:253)。
03 . 承包合同与承包经营权证相冲突时,应以前者为准 在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生冲突时,应以承包合同作为确定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收补偿对象的依据。 标签: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权证|征收补偿 问题提出:2016年,王某承包经营权证下集体土地被征收,李某以其系承包合同载明的当事人主张征收补偿款应归其所有。 处理意见:①《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即《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途径是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而非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在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生冲突时,应以承包合同作为确定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②《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故就同一块承包地,签订承包合同的农户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地被征收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实务要点:在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生冲突时,应以承包合同作为确定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收补偿对象的依据。 案例索引:见《同一块承包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别发给不同的农户,该承包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给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602/66:259)。
04 . 家庭成员考公务员或农转非,其承包地不能被收回 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公务员或“农转非”的,不属于法律规定可收回承包地情形,发包方不能因此收回承包地。 标签: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收回承包地|农转非 问题提出:2016年,集体组织成员王某考上国家公务员,有关其农村承包土地应否被收回成为争议。 处理意见:①《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②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情形只有一种,即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公务员或“农转非”的,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收回承包地情形,发包方不能收回承包地。此外,家庭承包经营主体系农户,家庭成员个人不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挂钩,只要农户还在,农户内部人员流动不应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和范围。 实务要点: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情形,发包方方可收回承包地。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公务员或“农转非”的,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收回承包地情形,发包方不能收回承包地。 案例索引:见《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发包方能否收回其承包地》(《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602/66:259)。
05 . 划拨土地转让,受让人直接与政府办出让手续情形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受让方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该转让合同应按补偿性质处理。 标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合同性质 问题提出:2016年,机械厂将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公司,开发公司与国土部门直接签订出让合同。关于前述转让合同性质成为争议焦点。 处理意见: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规定系对当事人之间合同效力的认可。②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由政府主管部门与受让人签订,随着原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消灭和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合同性质就发生了变化,事实上产生了政府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受让人三者之间新的关系,即政府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手中收回,再出让给受转让人,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政府收回,受让方依约支付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相应价款。基于此,在受让方与政府部门办理出让手续后,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应按补偿性质处理。 实务要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受让方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应按补偿性质处理。 案例索引:见《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受让方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602/66:258)。
06 . 承揽人不当行使留置权造成定作人损失的,应赔偿 承揽人行使留置权不符合法定条件,处置留置财产未参照市场价格,造成定作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标签:留置权|行使方式|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2013年,机械公司为实业公司依约定作的设备,因实业公司未依约支付余下货款,双方协议解约。关于机械公司已支付307万元货款退还,及机械公司已定作完成设备处理问题成为争议焦点。诉讼期间,机械公司将评估价值为585万元的定作完成设备以行使留置权为由,低价按废品处理,由王某以168万元竞得。实业公司认可该批设备报价在520万元至580万元之间。 法院认为:①机械公司以自己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实业公司负有接收并验收工作成果、支付报酬义务,案涉订货合同性质为定作类型的承揽合同。②《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流质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③案涉合同解除后,机械公司在明知经评估确定定作物成本价值为585万余元情形下,在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后,既未在委托拍卖前就拍卖价格与实业公司协商,又擅自按其所称处置“废品”方式,低价拍卖,且不能证明此种处置方式的正当性、合理性,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定作物成本价、市场报价及机械公司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以实业公司认可的定作物报价区间最低值520万元为处置价格,判决机械公司赔偿实业公司损失即合同价与合理处置价之间的差值130万元。 实务要点:承揽人行使留置权不符合法定条件,处置留置财产未参照市场价格,造成定作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见《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不当行使留置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李琪,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2/66:1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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