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权利,其动态时间界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新法实施6个月以内、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因此,2012年6月30日以前知晓原案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当事人,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权利。
□案号
一审:(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182号
二审:(2015)川民终字第25号
【案情】
原告(上诉人):西昌市互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西昌市长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西昌市长安村九组(以下简称长安村九组)
1992年10月10日,西昌市长安公司拟征用长安村九组耕地73.93亩,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耕地补偿费等全部征地费用共计2893400元。1993年9月3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局川国土函(1993)189号《关于西昌市长安综合开发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征用该宗耕地作为长安公司修建工业科技、文化、娱乐、商品住宅、商贸设施等项目建设用地。长安公司为安置征地后多余劳动力,向四川省西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下属集体性质的非独立核算企业西昌市长安综合开发公司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负责人为王明汉
1993年12月20日,长安公司与建材厂达成协议:1.建材厂属长安公司下属机构,管理、安排服从公司领导;2公司从已征用的73.93亩土地中划拨4.03亩交建材厂安排、管理、使用;3.该划拨土地作为该建材厂生产经营用地(包括住宿、车间、库房),公司不再干预;4.在土地划拨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税,建材厂按划拨数量原值承担,不得计增值;5.建材厂只对公司发生费用负责,其他事宜由公司解决;6.建材厂有享受国家给公司的一切政策的同等权利,不得另行对待;7.建材厂使用土地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1994年5月22日,四川省西昌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长安公司从已批准征用的73.93亩中划出4.03亩作为建材厂生产经营用地
1994年12月,王明汉与魏英申请注册了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后依次更名为西昌市昌安实业有限公司、西昌市源亨实业有限公司、互通公司。该公司一直占用长安公司划拨给建材厂使用的4.03亩生产经营用地,并在没有完善任何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该4.03亩土地上修建了办公、住房、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
1998年4月,长安公司向四川省西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了建材厂。2001年9月27日,四川省西昌市国土资源局行文撤销了建材厂对前述4.03亩生产经营用地的使用权。
1999年因长安公司股东变化,注销了长安公司,原公司人员、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均投入新成立的长安有限公司,并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
2005年10月19日,四川省西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西土资发(2005)114号《关于长安村九组向省、州国土资源厅(局)反映要求解决土地征用中涉及问题的回复》,明确回复长安村九组:争议土地已在1993年逐级上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同意,征用为国家所有;原长安公司在征用该宗地时,已按约定的补偿价格进行了征地补偿,长安村九组不再是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现该宗地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用途上不再是农用地。之后,长安村九组提起诉讼,要求长安有限公司返还其土地73.93亩。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川凉中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后,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8)川凉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一、长安有限公司为已征用73.93亩国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在依法取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享有适格国有土地使用权;二、驳回长安村九组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长安村九组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但随后撤回了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20日四川省西昌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给长安有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1年6月1日,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互通公司起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长安有限公司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长安有限公司将(2008)川凉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并在2011年7月14日的开庭审理中进行了质证。互通公司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不合法。2011年7月20日互通公司撤回起诉。
2012年10月12日,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长安有限公司诉互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2013年4月7日,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昌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判决互通公司拆除非法在长安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4.03亩土地上修建的办公、住房、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互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21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凉中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6月14日,互通公司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2008)川凉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审判】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初审认为:原长安公司依法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长安村九组的73.93亩土地,作为修建工业科技、文化、娱乐、商品住宅、商贸设施等项目的建设用地。该宗土地的性质由原来的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原长安公司作为该土地的用地单位,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并有权从上述土地范围内划出4.03亩土地给其下属企业建材厂使用。1998年4月,原长安公司向四川省西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建材厂后,四川省西昌市国土资源局行文撤销了建材厂对4.03亩生产经营用地的使用权。2012年10月12日,长安有限公司以互通公司为被告提起物权保护诉讼。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决互通公司拆除非法在长安有限公司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4.03亩土地上修建的办公、住房、厂房等建构筑物。互通公司提起上诉。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明确认定互通公司主张其是该4.03亩土地的合法使用人于法无据,并作出(2013)川凉中民终字第37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已经生效的(2008)川凉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未损害互通公司的民事权益。互通公司主张撤销已生效的(2008)川凉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互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撤销(2008)川凉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本案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7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6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1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法律赋予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的诉讼权利。该权利存续的期间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该除斥期间经过,第三人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内容的权利消灭。因此,该权利自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起赋予符合条件的案外第三人。该权利不同于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不能中断、中止、延展,其起算点自权利完全成立时起算,既不能向前延伸,也不能向后扩展。向前扩展不符合“法无溯及既往”的基本司法原则,向后延伸超过权利除斥期间,该撤销权消灭。因此,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条件,即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6个月的动态时间期间,最早仅能自2012年6月30日开始。第三人在2012年6月30日以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损的6个月内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在此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权利,其实体权利救济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得到保护。
上诉人互通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在因不服凉山彝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凉国土复不字(2011)1号不予受理决定,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庭审中,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作为诉讼证据提交的(2008)川凉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质证,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不合法。因此,互通公司在2011年7月14日已经知晓(2008)川凉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应当根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以及2008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以案外人身份及时依法申请再审。该除斥期间为2011年7月15日到2013年7月14日,互通公司在此期间享有法律赋予的对(2008)川凉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互通公司没有行使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的权利。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5个月内,而不是法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故互通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却于2013年6月14日提起撤销(2008)川凉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综上,本案互通公司不享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原审受理互通公司的起诉,并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西昌市互通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评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赋予案外第三人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诉讼救济权利。实践中,存在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充分必要条件的认识和解读分歧,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本意是:一、建立健全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纠错机制,及时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民事权益;二、区别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弥补诉讼体系漏洞,拓宽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救济途径。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中,第三人本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提起第三撤销之诉的充分必要条件,且该时间条件中的“6个月的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1]这一条件决定了案外人是否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权,以及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案外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
民事诉讼法在第五章设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将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纠错程序与再审纠错程序并列,目的在于提高纠错程序的时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42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423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301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人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因此,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既要审查考虑及时纠正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错误的因素,又要防止案外人滥用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动态时间条件,而非静态时间条件。从文字上理解应当不会产生歧义。然而,由于该项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2013年1月1日施行时才赋予案外第三人,实践中对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对于该动态时间条件的解读是:“因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自2013年1月1日适用,xxx在该法适用后的6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xx中院受理xxx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2]因此,尽管随着时间的推移该类问题再发生的概率不高,但有必要从法理上、立法本意上正本清源,避免误导。
第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条件是动态的,非静态的。当事人民事权益受损,从事件发生之日即客观存在,但该存在对于受损当事人来讲,并不一定必然知晓,其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时间受制于权益损害程度、权利行使条件、法律意识变化、媒体传播、社会舆论导向等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当事人民事权益受到的损害,可能一月、一周,甚至更短的时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可能三年、五年,甚至十年后当事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法理上讲,法律无条件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从法律颁布实施之日起当事人即享有,无论当事人知晓与否均不能改变该权利存在的事实,从形态上讲,这是静态的。当法律有条件地赋予当事人权利时,其权利的享有依附于条件的成就。而条件是否成就,受制于影响该条件成就的诸多因素,正如前述权益损害程度、权利行使条件、法律意识变化、媒体传播、社会舆论导向等等因素,这些因素均是非固定的,而是变化的,动态的。在附条件的法律条文模式中,最常见的就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内容)之日起,……(时间)内……(结果)”。民事诉讼法赋予案外人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动态时间条件模式,是典型的附条件的法律条文模式。
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时间条件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是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而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是否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是实体权利受到损害。因此,该条件中知晓的内容是实体权利受损,而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是否享有诉讼请求权的程序权利。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是受诸多因素影响而变化,故无论在时间形态上,还是在权利属性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二者都是不同法律属性的两个不同概念,不能将知晓实体权利受损的条件内容,误读为知晓程序权利的享有。
第三,民事诉讼法规定该动态时间条件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充分体现了保护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的立法时限要求。对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确因原案司法裁判或司法调解结果受到的损害需要及时启动纠错程序,既要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也需要兼顾司法裁判和司法调解的既判力和严肃性,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是有限赋予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试想,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动态时间条件误读为新法适用的6个月内,那将引导自1982年10月1日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以来的众多案外人,只要能赶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施行的6个月之内,即2013年6月30日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均可超越“法无溯及既往”的基本司法原则,规避审判监督程序的制约,重新启动已经失权的撤销之诉。显然,这不是立法的本意。因此,法律赋予案外人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动态时间条件起点最早仅为2012年6月30日。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7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374条、第384条、第401条、第402条、第423条规定的6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1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案外人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权利的时间条件期间是除斥期间。该除斥期间经过,案外第三人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权利消灭。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是自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起赋予符合条件的案外人。案外人于2012年6月30日以前已经知晓原案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