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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 【字体: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1063    更新时间:2011/2/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74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经200273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张福森

                                  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颁发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凭证。

  第三条 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地()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司法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 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六条 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第七条 地()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备案。

  第八条 省(区、市)司法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 具有《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前述情形,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已经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编号。编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三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省(区、市)司法厅()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地()司法局提出补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地()司法局应当将补发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决定。补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四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地()司法局申请更换新证书。地()司法局应当将更换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决定。更换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收回。

  第十五条 领取、补发、更换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交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不予颁发证书或确认证书无效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资料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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