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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902 更新时间:2011/2/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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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37号)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为的正常执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 第三条 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6个月,并责令其消除影响;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第七条 对于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从重处罚,直至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律师资格或撤消该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按照《律师惩戒规则》及本规定,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监督和惩戒。 第九条 地、市(州)的律师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惩戒。 第十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受理投诉后,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提供被投诉事项的书面材料和必要的证据;有权询问被投诉人,以及其他当事人、证人,并要求他们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互相监督,对于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向司法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惩戒委员会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接到投诉的,应及时转有管辖权的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的惩戒处分,应在全国或省级律师报刊上予以公告,所需费用由被惩戒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负担。 第十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机构及其人员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参照本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资料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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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gaoming 责任编辑:gaomin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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