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网站首页 | 法律法规 | 前沿审判 | 美丽柘城 | 文书范本 | 律师视角 | 下载中心 | 办案回放 | 图片库 | 法律咨询 | 专项论坛 | 法律援助 | | ||
![]() |
||
|
||
|
|||||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856 更新时间:2011/2/13 ![]() |
|||||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鼓励先进,调动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集体奖励: 1、组织健全,制度完善; 第五条 奖励分为: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员调解委员会、优秀人员调解员;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进人民调解员。 第六条 对受集体奖励者发给奖状或锦旗;对受个人奖励者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第八条 凡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奖励的集体或个人,呈报机关应当报送拟表彰奖励的请示报告、事迹材料和奖励审批表。 第九条 奖励工作具体事项,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工作部门商政工(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条 表彰奖励集体和个人,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每一年或两年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每两年一次,司法部每四年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凡发现受奖者事迹失实,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荣誉的,或授予称号后犯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并收回奖状、证书和锦旗。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按司法部、财政部(85)司发计财字384号《关于修订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由批准奖励机关编造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调解费开支。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受过奖励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节员,仍可受各级人民政府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资料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
|||||
文章录入:gaoming 责任编辑:gaoming |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文章 | ||
没有相关文章 |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公告 | 管理登录 | | |||
|